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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未通知到次债务人时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是否成就?债权转让登报通知需多长时间方可视为送达?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2-14 浏览量:336

裁判要旨

1.若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债权归属于自己,其所依据的应当是真实且无瑕疵的债权。而本案中,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2.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也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原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索引


《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未通知到次债务人时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是否成就?债权转让登报通知多长时间视为送达?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的核心在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力源公司是否依此取得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

2016年5月6日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签名与其他文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力源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载明“。作抵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一部分”,而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并未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确认作抵的借款数额,而是于2016年6月20日才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与常理不符。且《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其所载明的借款与实际查明的借款数额不符。综上,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需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在《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判未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2016年6月30日,花溪建司向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转让债权通知函》,但该函件因“未妥投”而被退回。2016年7月7日,花溪建司又以登报公告方式发出《转让债权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后,若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债权归属于自己,其所依据的应当是真实且无瑕疵的债权。而本案中,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力源公司尚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原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首先,就2014年11月11日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力源公司于二审询问时已经出示并发表意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次,该《债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是将花溪建司对南城花园一期工程、南城花园二期工程、赵家嘴河道工程、群乐安置房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力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与花溪建司对豪晟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关,即与案涉扣留的债权无关。因此,虽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但其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原判对于该份证据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也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原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并无明显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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