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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的合同解除日之起算如何确定?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2-14 浏览量:347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义务人虽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有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权利人对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撤回,故涉案施工合同被判令解除后以权利人签收该判决的日期为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德州凯德仓储有限公司、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135号】


争议焦点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时应以判决解除之日还是以双方同意解除之日确定?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就涉案工程价款,另案629号生效判决判令凯德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33170306.22元及利息,凯德公司依此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孶息,亦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据此,原判决认定振华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与工程施工解释二不一致,以解释为准)。凯德公司称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德州凯德仓储有限公司化肥储备物流土建、钢结构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已被另案629号判决判令解除,该判决于2016年7月2日被振华公司签收至2016年12月29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凯德公司与振华公司在另案331号判决的诉讼过程中,虽于2015年9月7日有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振华公司对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撤回。据此,原判决以振华公司签收629号判决的日期为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
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虽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但对整个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据此,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认定振华公司行使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因凯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振华公司虽于2017年2月21日向凯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优先受偿权,但该日期并不能作为振华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凯德公司称原判决未将该日期作为振华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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