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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2-11 浏览量:319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中稷弘兴公司申请中止执行是否构成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的规定,出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五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裁定中止执行应属于法院职权行为,不是必须以案外人或其他当事人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为前提,只要出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五项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虽然该条规定并未赋予案外人、当事人或其他主体提出中止执行请求的权利,但亦未限定何类主体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因此,从该条规定得不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下,应由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的结论。事实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一情形一旦出现,执行法院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存在案外人已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情形为由,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应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异议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稷弘兴公司以被执行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中止执行,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47号执行裁定在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后,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应由案外人主张权利,并认为被执行人中稷弘兴公司以被查封的物业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为由申请中止执行属于主体不适格,系错误理解了该条规定及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但须同时指出的是,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的执行异议之诉已于2015年5月12日由白山中院受理,案件已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阶段。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阶段是否可以继续执行标的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营口中院因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暂停拍卖后,因申请执行人旺达公司申请继续拍卖并由第三人相书生以房产提供担保而恢复拍卖,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稷弘兴公司在旺达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要求营口中院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稷弘兴公司可否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稷弘兴公司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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