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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签订"意向协议"有没有效?到底能不能“反悔”?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2-11 浏览量:413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双方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预约合同后,如转让方放弃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只得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主张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案情简介


一、南国公司的股东为张小侠持股69.6%,南川公司持股30.4%(以下简称“两股东”)。


二、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两股东拟将南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意向书签订后,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两股东予以配合。嘉博公司分别向两股东各支付500万元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股东有权没收定金。若两股东在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2010年1月12日,嘉博公司向两股东开立的账户各打入500万元。2010年1月18日,两股东又分别将500万元退回嘉博公司。


四、嘉博公司向两股东送达催告函,催告两股东协助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继续履行意向书。


五、2010年2月3日,两股东致函嘉博公司,以嘉博公司迟延支付定金,不按时开展尽职调查为由通知嘉博公司解除意向书。


六、嘉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小侠、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


七、一审海南高院向嘉博公司释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双方不履行该意向书的违约责任仅为双倍返还定金或定金被没收,嘉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意向书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依据,并征询嘉博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嘉博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八、海南高院驳回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博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最高法院未予支持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当在签署合同前思考清楚,希望签署的是一份怎样的协议(包括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具有部分效力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根据相应的真实意愿签署适当的协议。适当的协议不仅取决于合同名称是否贴切,更重要的是合同中的每一项约定是否准确和符合双方的预期。


二、对于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同时,双方还应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未签订正式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方可依据合同中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嘉博公司在本案中败诉,但其依旧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嘉博公司的损失。


三、对于名为意向书实为预约合同的协议,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小侠、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小侠、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10号]


延伸阅读


在签署正式交易文件前订立的“意向书”,根据其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案例1)、有约束力但其效力终止于正式协议签订的预约合同(案例2)、具有完全法律约束力的本约合同(案例3)。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认为,“(一)关于《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实践中,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投资意向书》的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投资意向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认为,“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安徽蓝鼎公司受让怀宁矿业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等与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47号]认为,“南极星公司与益多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虽然名义上为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金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该意向书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应与南极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始终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南极星公司要求与益多利公司解除意向书,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与郑亮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益多利公司、郑亮公司,惠翔公司股东相应变更为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进行了经营,但未依约向南极星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南极星公司要求其归还财产、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参考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酌定为每年250万元。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惠翔园公司、益多利公司对返还股权、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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