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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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银行明知债务人未能履行支付到期汇票金额,形成对该承兑银行负债,有银行垫资不良资信记录的情形下,却称该债务人没有任何瑕疵,隐瞒其失信的重要事实,还承诺如期向该债务人出具新一期汇票,从而加强了出借人对债务人具备还款能力的确信,足以导致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作出误判,故涉案银行对出借人不能收回的借款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荣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
争议焦点
银行为配合债务人融资而隐瞒其资信状况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东顺公司(出票人)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兑银行)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东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向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交付票款。2014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东顺公司未能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敞口资金。同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为东顺公司垫付该笔逾期票款。在东顺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到期汇票金额形成对承兑银行负债有银行垫资不良资信记录的前一日,即2014年5月15日,吉林银行沈阳授信评审中心出具《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同意给东顺公司4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5月16日,前述汇票到期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为东顺公司垫付2000万元逾期票款当日,东顺公司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为东顺公司、承兑银行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国务院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第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承兑银行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明知出票人东顺公司未能偿还上一期汇票敞口资金,承兑银行先行垫付该笔款项、出票人东顺公司失信的情形下,再次于上一期汇票到期日当日与东顺公司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继续向东顺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并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知且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授信、票据管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了违规行为。2014年5月19日,东顺公司财务总监赵兰陪同李荣照单位会计时秀妹前往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了解该行与东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能否如期出票时,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六部负责人聂强答复东顺公司没有任何瑕疵,5月20日能如期出票。根据李荣照提供的录音证据,聂强陈述“是为了配合东顺我才让你看的这些东西(即《银行承兑协议》、《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东顺说借钱要核实,让我配合一下”,从以上陈述内容来看,聂强虽不知道时秀妹的具体身份,但清楚时秀妹方拟向东顺公司出借款项,以及时秀妹的来意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核实新一期汇票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聂强作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部负责人,接待前来承兑银行求证《银行承兑协议》能否如期出票的利害关系人时,所出示的《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文件上盖有该行公章、负责人个人名章等;其在办公时间、办公场所有关该行业务的陈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明知东顺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到期汇票金额,形成对承兑银行负债,有银行垫资不良资信记录的情形下,却称东顺公司没有任何瑕疵,隐瞒东顺公司失信的重要事实,还承诺如期向东顺公司出具新一期汇票。李荣照向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核实有关情况后,同日与东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2000万元转入东顺公司账户,东顺公司则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所开账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随即扣划用于偿还其垫付的逾期票款。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主张李荣照支付给东顺公司的2000万元付款凭证是复印件,对李荣照支付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行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故意实施的上述违规行为加强了李荣照对东顺公司具备还款能力的确信,足以导致出借人李荣照对借款人东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作出误判,与李荣照决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东顺公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对借款人东顺公司资信状况误判,造成出借人李荣照不能收回2000万元借款;与之对应,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承兑银行随即扣划出票人在该行账户的2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垫付的逾期票款。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对借款不能清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荣照轻信聂强的口头解释,对东顺公司的资信状况未进行全面调查和核实,对聂强出示的《银行承兑协议》也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由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由李荣照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荣照主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东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应对东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东顺公司、王长江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驳回李荣照的起诉或告知李荣照变更诉讼请求,但继续实体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李荣照与东顺公司借款法律关系与吉林银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实体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荣照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东顺公司、王长江共同返还李荣照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1638427.40元。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东顺公司、王长江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构成侵权,判令东顺公司返还李荣照借款本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未超出李荣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释明的情形,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李荣照变更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亦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