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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新闻发布会,山东高院副院长段大伟宣读了《关于敦促被执行人切实履行义务及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通告》,执行局局长程乐群通报10起拒执罪典型案例,新闻发言人郑红军主持发布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敦促被执行人切实履行义务及严厉打击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部署,履行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庄严承诺,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充分彰显司法权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努力营造我省公平正义、崇尚法治、诚实守信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决定,自即日起联合开展“严厉打击拒执犯罪,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现就敦促被执行人切实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及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法院已经立案执行但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须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主动到执行法院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涉嫌构成犯罪的,执行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要及时侦查取证,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要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羁押部门要依法收押、执行。
三、被执行人已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主动履行义务或者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或者继续抗拒执行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将予以严厉打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五、协助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为单位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七、严禁黑恶势力插手、干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黑恶势力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坚决予以从重处罚。对为拒执犯罪人员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决依法依纪从严查处。
八、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不予假释。
九、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行踪和规避、抗拒执行的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电话:0531-68886312)。司法机关对举报人、控告人依法予以保护。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报的财产线索符合悬赏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悬赏金。
特此通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