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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答记者问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0-12 浏览量:32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就近期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实施意见》的有关背景情况。

答:制定《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精神的需要。2017年5月,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并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意见》充分体现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精神和要求,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干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对《意见》的贯彻落实高度重视,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工作特点制定了《实施意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意见》的要求,从而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在本院落地落实。二是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实践中,确实存在极少数法院工作人员辞职后从事与原职务有经常性直接关联的业务活动,利用曾在法院工作的便利条件与法院内部人员进行利益输送,或借助自身的影响力扰乱正当的法律服务竞争环境等问题,引起社会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议论和反感,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上述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严格监管和有效惩戒。因此,有必要研究解决。《实施意见》的制定,就是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司法权力运行监督机制,自始至终给司法权力带上“紧箍咒”,避免变相腐败,防止损害司法权威。三是健全司法权力监督约束制度的需要。目前,对于法院工作人员辞职后从业行为的约束制度,散见于相关法律和规定中,有些表述比较模糊,有必要将有关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进一步形成健全的、具体的司法权力监督约束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公务员辞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流动的一种正常现象,公务员的职业选择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这种职业选择权不是无限制的,对公务员从业进行适当限制,是公务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这在《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新出台的《意见》和《实施意见》是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进一步规范。实践中,有人混淆了公务员“从业限制”同商业领域的“竞业禁止”的区别。竞业禁止的目的是防止商业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从业限制是为了防止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这两种行为的管理制度是有区别的。这是需要注意的。


2.问:请您介绍一下《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实施意见》的制定基本保持了《意见》原有的框架和主要内容,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进行了明确,共分适用范围、从业限制范围认定、从业限制的审核、从业限制的管理、相关工作要求等五部分。

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坚持从严规范管理,强调简便易行。《实施意见》贯彻落实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在从业限制范围的认定、辞职前从业行为审批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二是全面落实《意见》规定。《实施意见》吸收了《意见》的整体框架和大量具体规定,比如对辞职时报告从业去向、原所在单位谈话提醒、与辞职人员联系了解从业情况、发现违规从业行为后予以惩戒等内容。三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保持与原有从业限制规定的衔接,将《法官法》《律师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吸收。四是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职责分工。为强化实施效果,《实施意见》规定了从业备案、监督检查等制度,明确了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原所在部门及辞职人员的主体责任。


3.问:《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实施意见》所针对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在编人员。限制的是行政在编人员根据本人意愿提出辞去公职,经批准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到国有企事业以外的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的行为。

为突出制度的针对性,《实施意见》除根据《意见》将适用人员按照行政职级进行区分外,还结合审判机关特点,将适用人员分为“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两大类,分别对其予以限制性规定。


4.问:《实施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辞职后的从业行为有哪些具体限制,是如何考虑的?

答:为贯彻落实《意见》,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施意见》对法官辞职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限制。比如,在限制从业时间方面。《意见》规定,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限制时间为3年,最高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均为三级以上高级法官,相当于行政级别正处级以上,因此,《实施意见》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辞去公职后从业限制的时间规定为3年。又如,在限制从业范围方面。《意见》明确指出,公务员辞职后限制期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从实践看,律师职业是与人民法院进行业务接触的最主要职业,符合“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概念,若允许辞职人员受聘于律所,即使其不以律师身份出庭,但由于本身在律所工作,可以以其他形式实质上代理案件;且对监管主体来说难以查实核对,很容易形同虚设。因此,《实施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性质,对《意见》进行了细化,禁止辞职人员在限制期内受聘于律所,彻底杜绝了辞职法官借助个人影响力进行不正当竞争、削弱司法权威的可能性,这也符合《意见》从严管理的精神。

在对法官辞职后从业行为规范管理的同时,注重强化法官合法就业权利的保护,《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只有对发生“经常性直接关联”的营利性组织或活动才可设置从业限制,其他营利性组织均可就业。


5.问:《实施意见》与《意见》、现有法律法规的关系如何?

答:《实施意见》坚决贯彻落实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基本原则,对公务员相关法律法规和《意见》做到了不折不扣的落实和细化,比如在法官和处级以上人员的从业限制时间均按3年,其他人员均按2年规定。另外,《实施意见》注重结合实际,强调与原有制度的衔接,将《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离职后从业限制的规定均予以吸纳,明确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辞去公职后,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6.问:辞职人员辞职后,其在限制期内是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的?

答:根据《意见》规定,《实施意见》对辞职人员辞职后的从业行为监督管理进行了细化。一是在从业限制期限内,原所在部门每年至少与辞去公职人员联系一次,了解和核查从业情况,对核查了解情况及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定期抽查核实,并会同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接受信访举报、了解舆情报道等方式,对各部门落实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二是明确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对于违规从业人员个人,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配合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解除与接收单位的聘任关系或终止违规经营性活动;逾期不改正的,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配合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对其违规从业所得数额进行调查核定,由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没收。违规从业人员为中共党员的,依照有关党规党纪给予相应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违规从业人员的接收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接收单位将违规从业人员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规从业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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