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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院《执行工作指导》案例 3 则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9-25 浏览量:307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7年第1辑,总第61辑)执行案例3则

01 . 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豁免执行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功能发挥前提下,应允许对教育用地与设施的执行查封。

02 . 案外人对赃款认定有异议,应经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赃款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03 . 集体土地补偿费,可作为村委会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尚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可作为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为村民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


01 . 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豁免执行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功能发挥前提下,应允许对教育用地与设施的执行查封。

标签:房产查封房产属性土地查封土地属性执行特殊标的豁免执行教育用地教育设施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民办学校土地及房产。学校称其虽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生效判决认定其以上述房地产向银行设定抵押无效,法院应解除对该教育用地及设施的查封。

法院认为:①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第16条第2款规定,学校被撤销登记后,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一部分。而学校尚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规定,学校在注销登记前,能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②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系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学校目前虽并无在校学生,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教育局复函表明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可能。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执行亦应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正常使用,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进行查封,故裁定查封学校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实务要点: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进行查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某银行与某学校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30);另见《社会公益设施执行问题探析——东升支行与碧碧溪学校、碧碧溪咨询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1/61:123)。


02 . 案外人对赃款认定有异议,应经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赃款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标签:执行刑民交叉赃款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刑事判决以尹某合同诈骗为由判处刑罚,并判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法院据此对公安机关依赃款流向冻结的经贸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续冻。经贸公司以该款系对价有偿取得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刑事诉讼法》第234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虽未具体写明应追缴经贸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中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经贸公司300万元存款系公安机关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属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法院依刑事判决对冻结该款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②经贸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追缴涉案财物,实质上并非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生效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执行程序应审查范围。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这一规定,经贸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经贸公司异议。

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与尹延新、王桂香执行纠纷案”,见《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1/61:140)。


03 . 集体土地补偿费,可作为村委会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尚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可作为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为村民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案情简介:2015年,建筑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村委会,法院据此冻结开发公司支付给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中的2300万余元。村民李某等人以该补偿费属全体村民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土地补偿款中部分可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公益对外所欠债务,具体比例可参照本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确定为20%。涉案债务在村委会建设工程时产生,应属因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可由村委会所取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20%份额来偿还。②法院冻结部分虽超过开发公司已支付土地补偿费20%,但未超过该项目征地补偿总价款20%,故法院冻结款项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某等人异议。

实务要点: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时,尚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可作为村委会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为村民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费用。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131 “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纠纷案”,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执行的有关问题》(陈明,济南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1/6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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