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所负之债务抵销其减资形成之债权?_开正文苑_开正头条-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从性质上系投资而非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该投资款与公司对涉案股东享有的借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资金额的性质为借款,因此案涉股东主张的所谓债务抵销,依据不足。

开正头条

热门文章

联系我们


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邮箱:sdkzlaw@sina.com


开正头条

最高院: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所负之债务抵销其减资形成之债权?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10-14 浏览量:728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从性质上系投资而非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该投资款与公司对涉案股东享有的借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资金额的性质为借款,因此案涉股东主张的所谓债务抵销,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张德军、江西爱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292号】


争议焦点

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之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张德军向爱依公司出具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张德军签字捺印。爱依公司已向张德军实际支付4000万元借款款项。现爱依公司凭借借据起诉还款,张德军主张案涉款项非借款而系用于抵销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资款,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江西国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资金4000万元,爱依公司是否已做减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在对爱依公司的账目审查后,出具报告载明,“1.爱依公司对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在往来借款中核算,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2.爱依公司提供的股东资金往来明细表由多个往来账户的金额组成,且发生额变化频繁,几张凭证后附银行回单中附言基本是转账、往来,还有些是借款、还借支,个别凭证后还附有借款合同和借据;3.爱依公司对股东资金往来的归集和多借多贷的调账存在随意性、账证不符,造成股东资金往来有关账户金额与实际不符;4.爱依公司提供的经三位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投资明细表、股东总出资汇总表中的个别股东出资数据与爱依公司提供的股东资金往来明细表中相应截止日累计金额不符。综上所述,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了股东出资的金额,但实质是按往来借款处理,且很不规范,股东资金往来的归集和账务处理随意性很大,造成账实不符,账表不符”。从上述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认为爱依公司的账目混乱,数据记录不实且相互冲突,根据账目难以界定爱依公司是否进行减资,故仅建议法院将案涉款项作为归还向股东张德军的借款处理。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且由于爱依公司账目混乱,并未就爱依公司是否减资一节得出实质结论。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将该鉴定结果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而非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约定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入属于借款,亦没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德军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资金额的性质为借款。基于《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经营的项目为“美庐天地购物广场”和投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张德军投入的款项认定为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各股东的增资及投资的比例、数额,后张德军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增资、投资义务。公司减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张德军主张其从爱依公司处所借款项4000万元构成对上述7350万投资款的抵销,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会已形成减资决议或各投资人之间就减资或退回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账目上对抵销事实未有明确记载,《借据》中也未体现通过借款方式对投资款进行抵销的内容。且张德军对公司的投资款,系各股东为共同开发“美庐天地购物广场”进行的合作投资,从性质上系投资而非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债权,该投资款与爱依公司对张德军享有的借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因此张德军仅以公司账目中将对张德军的“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调减为3350万元为由主张案涉款项系减资款,已进行债务抵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基于《借据》约定和转款事实,认定爱依公司和张德军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张德军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张德军如欲减资或收回投资,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图片
不同意见

在《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抵销的前提,因本案中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业经股东会决议加以免除,本不具备抵销的适用前提,但考虑到中科软件集团的减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软件研究所自愿以其受让的债权承担部分补足出资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限制,但对软件研究所关于其所欠中科软件集团的金钱债务已经依法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软件研究所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法门囚徒

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技术支持:开正技术部

  • 电话咨询

  • 05373201086

关注开正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