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9-03 浏览量:5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 34 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再者.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
主编:杨心忠
劳动争议纠纷具有特殊性,不适用协议管辖。实践中,劳动合同一方的用人单位大都是采用格式合同与另一方的劳动者订立合同。协议仲裁机构和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都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和法院。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行为本不为错,但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剥夺另一方纠纷发生后的救济选择权,显然是违法的。在劳动合同中选择仲裁机构的一个根据是:1995年4月20日原劳动部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复函中称:“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008年5月1日已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劳动争议属仲裁前置后人民法院才可受理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渐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无论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司法解释,都没有采用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仲裁机构和约定管辖法院,说明立法者还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法定救济的“钢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本意,是赋予用人单位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法院皆有管辖权,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事先约定除此两个法院之外的某个法院管辖。
从本质属性考虑,也不应适用协议管辖。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劳动关系还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决定了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况且,在劳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用人单位一般是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必然将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这显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12期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不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对此约定的为无效条款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瓦庄煤矿与陈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 一审:(2011)贾民初字第1号 二审:(2011)徐民终字第1585号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劳动合同履行地有仲裁优先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管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格式合同时,宜将管辖协议效力的抗辩权单方赋予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则不能抗辩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