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力公司、众泰公司主张启迪公司已经依约向迎海苑公司履行拆迁事项的告知义务,启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马力公司与众泰公司作为启迪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马力公司、众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启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及迎海苑公司参与拆迁谈判事宜,故马力公司、众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力公司、众泰公司以启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事实显示,迎海苑公司在公司清算前已致函启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启迪公司应知晓迎海苑公司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启迪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迎海苑公司有关公司清算事宜。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作为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启迪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迎海苑公司,且在此情形下对启迪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对于启迪公司与迎海苑公司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两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纠纷发生以后,迎海苑公司以向启迪公司致函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妥。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