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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1. 经过多次转让,华融资产公司最终取得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对债务人白峪里矿山冶炼公司享有的债权及项下担保权利。
2. 案涉债权被转让后,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仍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浦发银行变更为华融资产公司。
3. 在次债务人并未按照上述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进行债务清偿情况下,华融资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债务人白峪里矿山冶炼公司等清偿债务及履行担保责任。
4. 一审法院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驳回其请求。二审法院(最高院)作出裁定,华融资产公司可以向原债务人白峪里矿山冶炼公司等主张清偿债务及履行担保责任,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得到法院确认后,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具体评述如下:
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
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华融资产公司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案中,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已失效)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法院确认后,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前,是否还能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在实务中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法院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即具有向债权人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只能向次债务人而不可再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又怠于主张其到期债权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够代位行使权利,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但在此过程中,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有履行能力,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确认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代位主张清偿权的同时,也应确认债务人对该债务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若将债权人代位权认定为一种债的转移(即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则会导致债权人因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的权利而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此理解的后果将是不仅未增加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反而使其权利处于新的风险境地,甚至扩充了其风险,这无疑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又因为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其债权就必然能实现,是故债权人在取得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清偿权的同时,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以此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这种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保障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本案一审法院持第一种观点,而最高院在二审中则直接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本文援引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其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债权已经实际履行而非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本案例值得推荐!
不过,在本文援引判例精神下裁判必然引发一个现实问题:同一笔债权出现了两个以具有既判力的以偿付债务为内容的判决,则出现了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而发生重复受偿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代位权判决未得以执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的诉讼,判决时应当考虑和评价在先的代位权诉讼判决,以避免重复受偿情形,一孔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