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是否构成阻却公司解散的合理理由_开正文苑_开正头条-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即使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部分股东对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权益难以保障,其主张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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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是否构成阻却公司解散的合理理由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6-16 浏览量:455
裁判要旨

即使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部分股东对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权益难以保障,其主张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合理性。


案例索引

《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争议焦点

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是否构成阻却公司解散的合理理由?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

第一,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书》、金濠公司章程、17号案生效判决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享有推选董事参与金濠公司董事会、表决决定金濠公司重大事宜等权利。虽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抗辩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资经营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所持有的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支付报告》、(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项等事实。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关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根据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及建坤公司签章确认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和金濠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濠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金濠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因此,自2014年6月直至本案诉讼前,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明显有悖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召开董事会的行为取得了所有股东或者所有董事的同意的情况下,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以及作为金濠公司董事长柏树新关于董事会是依需要才召开的主张难以成立。鉴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矛盾,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兼任,金濠公司由柏树新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股东的意志。同时,欣意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矛盾,金濠公司的僵局不可化解,支持解散金濠公司。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金濠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作为金濠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濠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金濠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建坤公司受让金濠公司股权后,四名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等,仍然不可调和。在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调解。本院注意到,上诉状中,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可通过评估等方式认定股权出让价款;二审庭审中,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也提出对金濠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要求;但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对此回应,前提条件是解决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的持股比例问题。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认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持有金濠公司49%股权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事实上无法通过资产评估达成股权转让价款的合意。同时,兴华公司、侨康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提出的搁置争议、先行完成项目的方案。基于以上情况,本院确认无法找到可替代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金濠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濠公司,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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