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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3日;作者:张红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委托人对居间人出现违约事由应出现在居间费用的支付上;
2.委托人解除买卖合同系其正当的合同权利,无需经过居间人的同意,居间人无权对委托人的合同行为进行限制;
3.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交易手续没有继续履行之基础,买卖双方之间没有完成交易的可行性。该事实的产生为买卖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同于委托人单方不配合居间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对违约行为的认定不应以限制他人合同自由为前提。众所周知,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订立是履行的基础,履行是实现订立目的的途径。履行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均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迟、变更甚至终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设立、变更、解除合同,为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固有权利的正常行使,不应成为对他人承担责任的事由。合同关系中亦应如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因变更、解除合同行为,需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若不如此,即会形成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合同行为的限制,其实质是干涉合同自由。诚然,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签订合同,但委托人的合同订立后,其如何履行合同,或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均为委托人的意思自治,居间人无权进行干预。委托人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由,不应成为其向居间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委托人无需因此向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居间合同中所谓的委托人配合居间人完成交易手续等类似条款,实质上是约束或阻碍了委托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行使,构成对委托人合同固有权利的侵害。同时,根据“配合完成”的条文字面理解,“配合完成”应有完成之必要,以及可性行和可能性,也即具备“配合完成”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为委托人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有在委托人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委托人不配合居间人完成过户手续的违约事由。而当委托人决定解除买卖合同后,买卖合同的履行终止,此时,已无所谓“配合”之必要性和可行性,“配合”无从谈起。换言之,委托人配合居间人完成过户手续义务,因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而终止,该条款不能产生确认委托人违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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