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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梳理《民法典》中关于集体土地制度的立法调整,探讨常见的法律问题,从实务角度理解这些变化和法律实务问题。
一、《民法典》中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
新变化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以下简称中办)、国务院办公厅(以下简称国办)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入试点阶段。
2016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在总结各地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农村承包地坚持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这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农村改革的又一大创新,为推动今后一段时间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两法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吸纳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经验,确立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流转的制度,打破了原有的城乡土地二元供应体系,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扫清了制度障碍。
而《民法典》的编纂,从基本法层面将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成果予以肯定,同时考虑到法典稳定性和简明性的要求,《民法典》并未对集体土地问题过多着墨。总体而言,《民法典》对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主要调整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集体建设用地制度适用《土地管理法》。
《民法典》第361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从而用一条准用性规则将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指向了《土地管理法》。采用这样的立法技术,主要是考虑到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不宜频繁修订,法律规定应尽可能原则且具有灵活性,并为今后的土地制度改革留下空间。因此,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问题,仍应以《土地管理法》作为主要法律依据。
(二)吸收农村土地承包三权分置改革的试点经验,完善了土地承包权利制度。
所谓“三权分置” ,是指将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原有的所有权、承包权中分离出来,放活经营权,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能。具体而言,《民法典》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39条至第342条,这些规定厘清了承包地流转形式、内容和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 “三权分置”的改革完成了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变,维护了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拓展了农村利用土地的形式,促进了农村土地的高效利用,为加快城镇化建设和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抵押权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放开了以集体土地担保融资的法律限制,有利于提升土地的交换价值和融资能力,促进集体土地的高效利用。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本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但同时,为了切实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民法典》也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除法律规定可以抵押外,不得抵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了不得抵押的集体土地,其他形式的集体土地均可以设置抵押权,从而深度释放了土地的价值,消除了长期以来的二元土地制度造成的城乡土地价值不平等现象,为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扫平了制度障碍。
(四)明确了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强化了对农民住房权利的保障。
《民法典》第243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本条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了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的农民构建了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
总体而言,《民法典》对集体土地制度的调整是谨慎的,并没有超出《土地管理法》的制度框架,其中关于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比如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有偿使用等已被《土地管理法》吸收的试点政策也并没有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二元化的土地制度,即建设用地根据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造住宅以及公益性的基础设施方可使用集体土地,其他的建设行为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只能通过政府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方能进入土地市场。这种城乡分治的二元土地制度,导致了同地不同价、同地不同权的问题,从而扩大了城乡差别。
“试点意见”的出台拉开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的序幕。“试点意见”明确指出:
要“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和途径;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制度。”
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禁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有关规定,并明确: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合同效力问题
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
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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