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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制度中的运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
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于关联企业如何处置并未明确。尽管如此,全国各地许多法院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上仍然进行了有益尝试。例如: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的汉唐证券有限公司46家空壳公司合并清算、绍兴中院裁定受理的纵横集团破产重整案、沈阳中院受理的沈阳欧亚集团17家公司破产清算案以及江苏常熟法院受理的怡华系列6家公司合并破产案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不仅彰显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而且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理论界,许多长期从事破产研究的学者,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撰写了许多精辟的著作,阐述理论提出观点,对法院系统的实践起到了指导帮助作用。
2013年4月,最高法院向各地高院、部分中院下发了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关联企业不当利用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审理案件。
上述《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实施,但相关内容符合破产法立法原理,在实践中可以作为参考。那么,实践中办理破产案件,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又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又应当如何把握?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想象,有着各式各样的形态,如母子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法学界在界定关联企业时存在着争议,但不管怎样定义均不能包含所有的关联企业的形态。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各企业间存在着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
《公司法》第21条规定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规定 :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从立法上说,相关条款的规定要么过于原则,要么仅仅是针对上市公司,而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制,则留下了一大片空白,这给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带来了相当难度。《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对关联企业做了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 :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该规定同样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体现。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9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详细列举 :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互相持股;2、互相担保;3、董监高间互相兼职;4、一方经营活动以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证;5、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6、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7、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是国家在征收税款过程中认定的标准,但也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暂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参照使用。
二、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
法律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判断亦未具体,《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条款虽然未明确公司人格混同产生概念,但从其立法原意中已经表达了人格混同原则性规定。
上海高院民二庭曾经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上海《若干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上海《若干意见》在第8条中,对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1 .(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2 .(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3 .(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4 .(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最高法院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中,则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虽说上海《若干意见》适用的,是权利人起诉公司股东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征求意见稿》亦未正式颁布。但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人格独立体现在法人财产和法人意志的独立上,而企业财产独立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大致可以从股权结构、企业控制、经营管理、资产运作、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以及利益不当或者非法转移及分配上予以认定。
三、破产程序中如何操作
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关联企业间实质合并破产才能体现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实现破产法立法宗旨。尽管由于立法上存在缺陷,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无规可循,但是,依托学术界研讨、破产法法理以及相关法院的一些探索,全国法院系统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工作一直在向前迈进。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的类型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实务中存在着多种复杂形态,有的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有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出现破产原因或经营状态正常,有的是成员企业都进入破产程序;还有的各关联企业自始至终均被视为一个整体,统一进入破产程序。
不同的现实形态,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时间安排、实现方式也存在区别。目前,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各地、各级法院都在进行探索,实践中大致有四大类型:
类型一:关联企业各个成员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以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程序。
类型二:关联企业各成员企业都出现了破产事由,但只有一家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将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程序,合并处理,因此由管理人或者法院主动促成成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再将各个成员企业裁定进行实质合并。
类型三:关联企业成员中有一家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职权将其他成员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该程序启动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裁定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
类型四:法院受理前对所有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则将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关联企业之一进入破产程序,经过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调查发现了其他关联企业,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七家关联企业、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就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决的合并破产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合并破产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还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
根据《破产法》第7条规定,破产案件申请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也就是出资人。但是合并破产申请主体则有所不同,因为合并程序的申请,不仅涉及合并程序的启动,还涉及到已经启动程序的合并。
那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关联企业之一的管理人是否有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权利呢?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即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后,开展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债务人的主体经营状况进行深入了解,对集团内“母子型”、“姐妹型”各成员之间是否就具有关联性,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此时合并破产就能够减少管理人工作量,避免了对混同资产权属划分和各项债权的归属认定,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有利于破产重整的成功。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管理人具有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申请权。《若干意见》第五条也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单个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成员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进行破产的申请。其规定虽未正式实施,但解决了司法实践一大难题,因为在实践中,管理人发现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时,并不是所有的关联企业、债权人、清算义务人都能积极配合。例如:上海特毅合并破产案、湖南太子奶合并重整案、浙江中江系列合并重整案等都是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
同时,虽然破产程序的启动上,采用申请主义原则,但合并破产与破产程序启动是完全不同的,它启动的不是一个企业破产或重整,而是对已经启动破产程序的几个、甚至几十个关联企业或者尚未启动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受理,属于破产案件审理方式范畴。《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据此,由法院强制性方式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既符合《破产法》规定,也符合民诉法“案件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这个观点,在合并裁定程序上也得以体现,是否合并破产依据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审核意见相结合,但应以法院的最终判断为主,即使个别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实质合并,有异议,法院仍然可以依职权裁定合并破产。
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由管理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裁定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
法院在受理了关联企业成员之一破产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所有关联企业为一人实际控制,成员企业间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工资统一支付,印章、证照等统一保管,资产统一管理,收益统一上交,就连集团内部都无法识别资产具体归属,法院依据职权裁定欧亚集团17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三)法院对实体合并的裁定程序
1 . 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清算义务人以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成员的管理人提出申请
当关联企业间人格严重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清算义务人以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成员的管理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申请。
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除非受理之初即进行实质合并审查并受理实质合并的案件外,其余合并破产案件均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除明确主体外,还应写明事实和理由,并向法院提交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审查。
2 . 法院审查,媒体发布合并破产的公告
合并破产对关联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是重大的,为了防止其被不当使用,关联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是非常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利害关系人权利,多数采用向全社会公布公告的形式。公告中,载明实质合并的企业名称,异议提交的方式,异议期限等。
3 . 关联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处理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采用异议听证方式进行严格审查,管理人应当就关联企业合并原因提供证据,并将相关情况、法律规定、制度和后果向利害关系人做好释明工作,保证利害关系人作出正确的判断,减少社会矛盾。
法院主要审查:(1)实体合并主体是否属关联企业;(2)成员或整体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3)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4)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4 . 法院裁定
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大多数采用裁定的方式,但有部分法院采用了决定的方式将已经立案受理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我们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条规定,无论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出资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一个新的程序的开始,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而非决定书的形式。
当然,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实体合并破产申请的,原分别受理关联企业成员个别破产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在整个环节上存在一个问题:当异议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实质合并裁定有异议,如何行使权利?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的裁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利,可以推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也无上诉权。但笔者认为就该异议的处理应该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让法院在处理异议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5 .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后管理人的确定
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一家成员企业先行进入破产程序,该成员企业管理人已经对企业关联性、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有了初步了解,重新指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理人,可能会导致新管理人的重复劳动,为避免出现矛盾、增加管理事务交接上的成本,甚至导致管理人因可能失去职务而对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产生消极、对抗的态度。所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应当继续被指定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理人。
黄建明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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