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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新长江公司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拍取得案涉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华闻公司,华闻公司也已向新长江公司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在原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被执行时,即使新长江公司未变更登记也不能否定其后受让人华闻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林宗杰、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05号】
法拍取得股权尚未完成登记又转让的受让人能否排除针对原名义股东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17日,思明法院作出(2001)厦开法执裁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九州公司持有的3.21%中泰公司股权。2002年9月17日,厦门恒升拍卖有限公司受思明法院的委托,依法对案涉股权进行拍卖,新长江公司以1300万元竞拍到标的股权。拍卖成交后,新长江公司依约支付上述1300万元拍卖价款。2003年9月25日,思明法院作出(2001)开执字第1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新长江公司名下。2006年12月28日,新长江公司与华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新长江公司有意将竞拍到的原九州公司名下3.21%中泰公司股权,以1365万元的价格按现状转让给华闻公司。一审法院受理的林宗杰与九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闻公司以案涉股权已被司法拍卖后再经转让为由,对一审法院查封九州公司名下中泰公司3.21%股权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闽09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闻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故华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关于华闻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案中,新长江公司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拍得案涉股权,新长江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执行法院也已向有关证券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上述部门将案涉股权办理过户至新长江公司名下。原审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新长江公司已取得案涉股权,并无不当。新长江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后,与华闻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通过拍卖程序获得的股权转让给华闻公司。该《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转让协议》签订后,华闻公司也已向新长江公司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闻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规定与原审判决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释》”应当属于笔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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