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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与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3-01 浏览量:440

☑ 裁判要点

1.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为一般标准,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实际安置补偿原则上应当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

2.在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低于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标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确定以征收补偿方案标准计算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不仅更有利于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阳,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李少强,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阳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行终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九原区政府对其作出的九原府征补字第[2016]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违法、补偿标准显失公平。(二)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对象错误,评估报告内容缺失,不具有合法性,无法确认申请人房地产价格,且补偿决定没有以评估报告的结果作为依据,而是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3800元/平方米作为依据。(三)附着物价格未经评估,直接根据《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作出补偿决定,该参考价格制定时间是2010年,早已不适应目前的物价水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补偿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被诉补偿决定依据的标准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为一般标准,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实际安置补偿原则上应当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九原区政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经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公告、修改并将修改情况通过,最终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在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低于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标准的情况下,九原区政府确定以38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不仅更有利于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关于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审已经做出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述。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案中,王某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对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复核和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王某阳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及主张,经审查,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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