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常见情形之一,也是法院认定股东承担责任可能性较大的一种情形,故需引起股东注意。
综合相关判例,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账户所有;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转移;
(4)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6)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7)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
案例摘选
1.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将出资款转给案外人的,亦可构成抽逃出资;(2)股东对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
2.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摘要:仅有交易合同的,不能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