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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分则继承编的总体结构和内容安排的设想
将《继承法》修订为民法分则继承编,应当首先安排好其总体逻辑结构和具体内容安排。对此,基本设想是:
第一,将法定继承放在遗嘱继承之前规定的做法是否适当。在继承制度中,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的立法例通常把“遗嘱”放在“法定继承”之前,突出遗嘱继承的重要性和优先效力。我国《继承法》却把法定继承放在遗嘱继承之前,因而容易被误解为法定继承优先。但是,《继承法》毕竟已经适用了30多年,维持法定继承在先、遗嘱继承在后的现状也不是不可以;同时,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等一般性规定,已经规定在法定继承部分。因此,未来立法应当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现有的立法顺序不作改动。
第二,现行《继承法》的五章结构原则上可以保持。《继承法》修订后编入民法分则成为继承编,因而没有必要规定“附则”一章,况且在附则中规定的有关继承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作了规定。
第三,把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统合在一起,作为新的一章规定。在继承法律制度中,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协议虽然不是同一类继承制度,但都属于继承制度中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存在统合在一起规定的可能性和理论基础。该部分内容可置于“遗产的处理”一章之前。
基于以上情况,对民法分则继承编五章的各章内容设计思路是:第一章“通则”,主要规定继承的原则、遗产范围、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和回复以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协议效力等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有关法定继承的其他规则。第三章“遗嘱继承与遗赠”,规定的是继承中的单方法律行为,对遗嘱、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嘱的执行等具体规则作出规定。第四章“继承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将继承制度中的这两种双方法律行为规定在一起,规定具体的规则。第五章“遗产的处理”,将遗产处理的规则规定得具体、完善。
三、民法分则继承编应当着重修改的继承规则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民法分则继承编课题组向中国法学会提出了“民法典分则继承编建议稿”。“建议稿”针对《继承法》存在的上述问题,认为应当着重修改以下继承规则。
通则应当对继承的一般规则进行重大修改
1.增加继承的定义
现行《继承法》没有对继承概念作出定义,“建议稿”中提出的意见是:“本法所称的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法律制度。”这是对继承采狭义的概念界定,将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排除在继承概念之外。
2.增加遗产范围规定的弹性
对于遗产的范围,《继承法》规定比较狭窄,限制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民法分则继承编对此应当怎样规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只规定一个概括的遗产概念,这是多数国家继承法的立法例;第二种观点主张进行适当列举。“建议稿”采取“列举+兜底”的方法规定遗产范围,有利于全面覆盖当前的和未来可预见的遗产范围,同时还可以澄清司法实务的争议。
“建议稿”的意见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二)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三)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股权、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四)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非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利。”
3.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上不尽完善,导致了遗产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建议稿”认为须加强对遗产的管理,设置遗产管理人进行专门管理。
“建议稿”规定,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继承人应当及时举行会议推举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继承人中放弃继承权者不在此限。没有继承人、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继承人不明时,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遗产管理人。
4.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或遗赠的规则
针对《继承法》对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规则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建议稿”作了特别规定,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可以行使继承权开始两个月内,向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人民法院作出书面的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5.明确继承权丧失与回复的规则
针对《继承法》第7条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比较简陋的问题,“建议稿”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则。首先,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的;五是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其次,规定继承权丧失的上述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再次,规定继承权丧失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回复,主要是上述的第三种至第五种的情形。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否经被继承人的宽宥而回复继承权。
6.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
针对《继承法》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建议稿”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权利,继承人认为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的继承人资格,以产生得以对抗任何一个以继承人的名义侵占遗产的效力;二是当遗产被他人侵占时,可以继承人的名义对遗产占有、管理、处分的人请求返还遗产。对于继承人主张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准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
对法定继承制度作出重大改革
1.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针对《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的问题,“建议稿”扩展到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在继承中出现无人承受的遗产的情形。
2.扩大和改变法定继承顺序
“建议稿”对法定继承顺序进行了全面改革:首先,规定法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一顺序是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四顺序是其他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其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与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当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缺位时,配偶单独继承。
3.取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
现行《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规定违反了姻亲不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法通例,应当予以改革。“建议稿”规定,确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酌分遗产的制度。用这种方法处理,既能够实现鼓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扶养对方父母的社会效果,也能够保证继承制度遵守姻亲不能作为继承人的基本规则,还能够避免出现更多的争议。
部分改革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则
1.规定遗嘱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中包含遗嘱行为能力的意思,但不明确。借鉴各国关于遗嘱行为能力的规定,“建议稿”规定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有遗嘱行为能力。
2.增加法定遗嘱方式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遗嘱方式范围过窄,应当进一步扩大。“建议稿”增加的遗嘱方式是:第一,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对于通过计算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确认:对于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本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遗嘱的每一页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和遗嘱页数的打印遗嘱,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第二,增加录像遗嘱。第三,增加密封遗嘱,遗嘱人可以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密封后,交给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有关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保存。遗嘱人和遗嘱保存人应当在遗嘱密封处签名或加盖公章。第四,否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确定遗嘱人所立数份遗嘱内容相冲突的,以最后所立遗嘱效力优先。
3.规定遗赠的类型
针对《继承法》对遗赠的类型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建议稿”规定将遗赠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特定遗产的遗赠,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负有向接受遗赠的受遗赠人移交相应遗产的义务;二是概括遗赠,概括承受全部遗产的受遗赠人,在接受与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作出,以及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除另有规定外,视同为继承人,按照继承人的继承规则确定接受遗赠的规则。
4.承认并限制夫妻共同遗嘱
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建议稿”采取德国立法例,确定的规则是: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以配偶一方死亡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夫妻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遗嘱,自配偶一方死亡时生效;配偶一方撤回指定的,另一方的指定失效。夫妻可以共同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若无相反内容,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生存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发生效力。
5.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
遗嘱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与遗嘱人死亡的时间重合,因此,应当明确规定遗嘱的生效时间,也允许遗嘱对生效时间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6.明确规定特留份以限制遗嘱自由
特留份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限制,而使遗产保留于家族或者家庭之中,因此特留份是必须规定的。“建议稿”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特留份额是其法定应继份的1/2。按照“建议稿”的规定,不适用特留份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五种:一是特留份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二是被继承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使特留份继承人无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三是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或双方已就离婚达成协议的;四是特留份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权的;五是特留份继承人因遗嘱继承而取得相当于特留份的遗产的。
7.设置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缺少对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而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中的重要主体,应当规定。“建议稿”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受托人应当在遗嘱开启后10日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已知的遗产承受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未委托他人指定的,由继承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建议稿”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职责范围内,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内容、辞任、解任、共同执行,准用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8.增加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
“建议稿”对《继承法》没有规定的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规定了明确的意见。对于后位继承,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后位继承人按照一定的条件或者期限取得前位继承人已经继承的遗产。遗嘱人未规定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条件的,遗产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归属于后位继承人。对于替补继承,“建议稿”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继承人或者替补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限于遗嘱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权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遗产。
增设继承领域中双方法律行为的规则
在继承领域中,除了依照法律规定继承的法定继承和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之外,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都是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建议稿”单设一章,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的主要规则。
1.遗赠扶养协议
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有明确规定,但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等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对此作了规定。“建议稿”对这些规定作了整理,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两个条文。
2.继承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以订立继承协议处理继承问题的情形比较常见。目前,我国的继承协议主要有两种:一是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事宜,并于继承开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二是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协商继承事宜,并于继承开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在国外,继承协议通常是指第一种,对第二种继承协议通常不承认其效力。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议稿”首先确认前一种继承协议的效力。其次,对于存在较多的继承人之间订立的继承协议被继承人没有参与的情况,“建议稿”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认定其效力。
全面修订“遗产的处理”规则
在继承领域中,遗产处理至关重要,被继承人的遗产通过遗产处理而转化成继承人的财产转移并取得所有权。《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处理规定得比较简陋,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需要进行较大的补充修正。
1.补充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开始的地点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2.补充继承开始时遗产的临时管理规则
“建议稿”补充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的占有人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作为临时保管人妥善保管遗产,遇有遗产易腐烂变质等紧急情况的,为了保全遗产的价值,可以对遗产予以合理的处分。无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的遗产,由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门或基层组织作为临时保管人。临时保管人负有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报告遗产情况,并移交遗产的义务。
3.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则
“建议稿”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授权书与裁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和卸任,都规定了比较详尽的规则,以保障遗产的安全。
4.规定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理规则
《继承法》对遗产分割前的处理的规定也比较简单,容易在继承开始后出现争议。针对这些情形,“建议稿”规定了以下规则:第一,应当制作遗产清单。第二,规定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归属应当认定为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共有。第三,应当特别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因而规定了债权的通知与公告、遗产债务清偿的限度、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遗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的规则,对于未到期、条件未成就的债务或者有争议债务的处理,也规定了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
5.增加遗产分割的规则
对于遗产的实际分割,首先应当增加的是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规定遗产债务清偿后,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对于遗产实物分割的限制规定了以下情形:一是共同继承人的约定或遗嘱指定遗产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的;二是遗产分割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对于遗产分割的顺序,“建议稿”增加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扣减,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同时存在的,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遗产的实际数额不足遗嘱所列的遗产数额时,应当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数额,按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扣减。
6.完善无人继受的遗产的处理规则
“建议稿”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遗产债务清偿后,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归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结论
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民法分则各编的编纂在即。继承编是民法分则的一编,须对《继承法》进行整理、改编、修订,使其成为民法分则的继承编。现行《继承法》制定、实施于1985年,适用至今已经32年了,由于时代的局限而存在明显缺陷,影响其调整继承法律关系职能的发挥。利用编纂民法典将《继承法》修订为民法分则继承编的机会,对继承法进行一次大手术,明确继承编保护被继承人支配遗产自由的原则,明确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的基本规则,规定好遗产分割的具体规则,保护好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保护好继承人的继承权,让被继承人在规定的继承方式中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使其自由支配遗产的意愿得到保障,调整好继承法律关系,能够使我国“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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