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
《民法典》第806条为新增条文,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4项、第9条第2、3项以及第10条第1款的合并整理。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细化规定,以期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尽力维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案例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2019年12月版,第1113--1129页。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案号:(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
案例要旨:承包人在发包人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停工,且经催告仍不复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从送达至承包人之日起生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3-14
案例要旨: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在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因此作为守约方的承包人可以突破合同价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4)民申字第220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案例要旨:承包人在仅承包了工程劳务工作的情况下将全部劳务工作转包给了第三人,构成非法转包,发包人据此请求解除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予支持。
案号:(2018)苏民申582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2-28
案例要旨:因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迟迟未能办出相关审批手续,致使主体工程无法达到开工条件,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14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案例要旨:法定合同解除权由解除权人提出行使,约定解除由双方合意行使,解除权人未提出行使,则仅考虑约定解除。
案号:(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
关于发包人的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的是承包人拒绝履行的情况。第2项规定的是承包人迟延履行,且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负有多种义务,本项规定的是承包人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即完成工程施工的任务。承包人迟延履行其他义务,尤其是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并不当然导致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第3项规定的是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将导致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发包人享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第4项规定的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关于承包人的解除权,除《民法典》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通知解除行为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一方当事人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后,相对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起诉的,是否还有权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仍通知相对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相对人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且以当事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区分当事人是有权解除还是无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指向的是《合同法》第96条。《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故无论当事人一方是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还是依照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都是在依法行使解除权。如果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仍通知相对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就解除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起诉的,不受《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查明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就不应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可其解除行为的效力。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031--2033页(受篇幅所限部分内容有删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篇文章: 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876680元|全国统一
下一篇文章: 律师必知的25条连带责任法律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