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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案件经过
2016年11月,倪女士与陆先生离婚。考虑到尚未成年的儿子,倪女士与陆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
离婚后,陆先生迟迟不肯履行上述约定,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先生配合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关房屋的处理有效,判决陆先生履行离婚协议房产加名约定。陆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2018年1月,上海一中院审理该案,陆先生及其儿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陆先生表示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证加名的约定是赠与,自己有权撤销赠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儿子一审诉请。陆先生儿子则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的约定能否撤销?
陆先生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等相关规定,在房屋权利转移至其儿子之前,作为赠与人,他有权主张撤销赠与。
陆先生儿子表示,在房产证上加他的名字是父母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该种情形不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人有权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倪女士与陆先生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有关房产的处理实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条款并非在陆先生与其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故陆先生有关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倪女士、陆先生二人之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先生履行相应义务。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若约定一方向第三方给付,该约定内容属利他合同范畴,并非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关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