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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7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自动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仪器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并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乙公司、宋某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甲公司与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乙公司、宋某某、张某某辩称,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乙公司、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甲公司、张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对甲公司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甲公司违约情形下,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甲公司继续清偿。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银行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乙公司、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被告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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