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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文件,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进步,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
2019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在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该规定进行的全面修改。由于《修改决定》内容较多,新旧司法解释变化较大,我们选择几个重点问题进行阐释,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精神和主要内容。
一、关于司法解释适用的衔接问题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于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内容的司法解释,只作原则性规定,操作性规定由新的民事证据司法解释完成。新的民事证据司法解释既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诉法解释》的完善和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因此,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对于《民诉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条文,除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者确有必要的,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不作重复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83个条文,其中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条文有31条。在这些未保留的条文中,有部分条文内容经过修改后规定在《民诉法解释》之中。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还有一些条文经过修改后被规定进《民诉法解释》,但仍需完善,此次《修改决定》对这些条文又再次进行了修改,并由此引发了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及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规定内容不一致及相互之间的衔接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条文未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也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后的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故这些条文不再适用。
如,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意味着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在诉讼证明手段穷尽情况下,通常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证据裁判,而并非进行证明力衡量 ;2. 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来目的,是提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表述不够准确、周延,并未体现司法解释的本意,反而被理解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 ;3. 该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表述不清晰,且与第 1 款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在《民诉法解释》中并未沿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的思路,而是重新设计了条文结构和表述方式,《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也不再保留该条文的内容。
再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也未保留,亦属不再适用的情形。由于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41条至第44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并非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继续保留的价值和必要,《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均未保留相应的内容。这意味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第二,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但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条文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的相应条文取代,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保留。但这些规定中,第2条的内容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第90条吸收 ;第4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5条、第6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等内容,也属于类似情况,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未重复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没有保留,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再适用的情形。删除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实体法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本意。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 7 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情况。为此,《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司法解释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三,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又再次作出修改的,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0条第2款“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取代《民诉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如免证事实中有关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即属此种情形。
二、关于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