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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案》【(2018)京民初164号】
北京高院认为:关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孙欣作为有限合伙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问题。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孙欣将其在各目标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出质,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定东兴证券公司与孙欣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导致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组织结构不同,故应当分别就其各自情况进行认定。第一,因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凯胜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东融公司、金鹊公司,金鹊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均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故上述合伙企业涉及的合伙人东融公司、基石公司、凯胜公司、金鹊公司均对各自合伙企业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事项应当明知,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所涉质押,均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以及根据上述各相应《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4.1条均约定的签约双方应到各自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如因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而导致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东兴证券公司对质押标的行使质权的内容,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因麦沃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文竹公司、沈滢洁、章桐兴;际彤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金鹊公司、张妮涵;麦心投资合伙的合伙人分别为文竹公司、陈丽,故均涉及不同的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自然人合伙人,且相关《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中并无上述自然人合伙人的签字同意,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合伙企业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应认定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
因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东融公司、椒图投资公司、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孙欣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4.1条均约定,如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可以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的,各签约主体应当配合东兴证券公司在东兴证券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共同办理质押登记。鉴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制定下发了《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8号),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指的财产份额仅指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份额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本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因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东融公司、椒图投资公司、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孙欣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所涉各目标公司均为注册地在浙江省的有限合伙企业,故东融公司、椒图投资公司、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孙欣均应当配合东兴证券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共同办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全部完成后,相应质权均依法设立,东兴证券公司分别对东融公司、椒图投资公司、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孙欣质押给东兴证券公司的各相应目标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东兴证券公司分别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但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对于各自《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亦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之规定,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均应对融屏公司上述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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