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2月3日麦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刘建秀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
二、2017年5月,经股东会决议,麦士公司增加新股东刘禹,其他股东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刘禹,刘建秀将其部分出资转让给刘禹,麦士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刘禹(认缴出资4950万元)、刘建秀(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1日。2017年5月22日,刘建秀与刘禹签订了《转让协议》。
三、2018年1月16日,麦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金某某,原股东刘建秀退出股东会,刘建秀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金某某,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同日,刘建秀与金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
四、周若梦与麦士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麦士公司应向周若梦支付工资6万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周若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5执18216号。执行过程中,因麦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周若梦向法院申请追加麦士公司股东刘建秀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5执异1915号执行裁定书,以刘建秀认缴出资未到期为由,裁定驳回周若梦的追加申请。
五、后周若梦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告刘建秀为(2017)京0105执182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周若梦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周若梦主张“麦士公司股东刘建秀未缴纳任何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对股东而言,尚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应当在转让之前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充分了解未实缴注册资本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可以在转让之前先实缴注册资本,同时与标的股权受让人约定:受让人以不低于股东实缴出资金额为代价收购标的股权。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对其他方而言,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建议调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或者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公司(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增加提供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周若梦主张,麦士公司股东刘建秀未缴纳任何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理解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股权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周若梦以刘建秀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周若梦与刘建秀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23号】
延伸阅读
1
裁判规则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之情形,因此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该情形,并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名下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
北京市保禄利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蔡晓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0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之情形,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该情形,并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名下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
保禄利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晓琦存在已至出资时间但仍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形,或者蔡晓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以逃避出资义务等行为的情形,蔡晓琦作为盛世新影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保禄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裁判规则二:鉴于公司(债务人)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判决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二
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