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_开正文苑_开正头条-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网站位置:网站首页>开正头条>开正文苑

开正头条

热门文章

联系我们


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邮箱:sdkzlaw@sina.com


开正头条

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6-03 浏览量:320
学者观点


肖海军: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以《公司法》第199条的适用展开(《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获得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如公司在获得独立人格之前,或因申请人的欺诈,或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错,使其在登记注册时欠缺成就法人成立要件和开展营业所需要的基础条件,就使业已登记注册的公司既违背法律又不符合事实,成立起来的公司就是一个由虚假材料和事实支撑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如任由这样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去混迹市场,其结果必然会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对因欠缺公司设立基本条件而经登记注册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之独立主体或法人人格予以法律上的否认,十分必要[33]。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对其出资、章程、主业等营业事项形成合意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条件,公司设立登记只不过是对这一合意的确定和认可,也就说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真实的合意,是公司设立登记有效的前提性条件。而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虚假与违法,只能明确无误地说明公司设立时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由此形成的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合意原本就不存在,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条件已根本丧失,进而导致原有设立登记缺乏正当性,进而其有效性也就存在质疑。正是这样,目前部分国家和地区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创设了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公司设立撤销制度,以处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质性瑕疵。我国是一个有行政本位传统的国家,没有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设立的司法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而是把这一救济的权力赋予了负有登记管理职责的公司登记机关。虽然,从制度的设置和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来行使设立登记撤销之权,很难保证其权力行使的审慎,难以防止其权力滥用,有其很不合理的地方。但由原公司登记机关来行使,也有其就近取证的方便。


实务观点


(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9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后争议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分别对公司登记及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公司登记及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都只能是登记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当事人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成亨公司如认为金厦公司没有依法依章召开董事会及未通过有效董事会决议即设立康厚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登记。如不服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康厚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成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康厚公司设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而不涉及行政纠纷。故成亨公司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康厚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对康厚公司设立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成亨公司关于康厚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成亨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018)苏11民终243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分别对公司登记及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及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都只能是登记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当事人如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汤毅仁如认为许同民私自冒充汤毅仁签名,签署各种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即设立宏博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如不服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关于宏博公司设立效力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确认宏博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不成立以及确认上诉人不具备宏博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为前提,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2014)宁商外初字第67号



关于对康厚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该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公司法律人格的获得和对公司设立行为的否定,皆为行政主导模式,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运用行政职权作出。即使公司设立上存有瑕疵,一般情况亦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补正。本案中,成亨公司认为金厦公司在没有依法召开董事会、没有形成有效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投资设立康厚公司系违法设立,并以此为由否定康厚公司的设立效力。本院认为,金厦公司就设立康厚公司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公司登记机关亦有备案。成亨公司以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金厦公司对康厚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成亨公司要求确认康厚公司设立无效,应通过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设立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设立登记的途径寻求救济。本案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6号



至于上诉人阳升公司主张的张某某系伪造上诉人阳升公司印章而设立阳升公司潍坊分公司,且张某某已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伪造公司印章罪,潍坊分公司设立无效,故上诉人阳升公司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经上诉人阳升公司向相关工商机关提出异议,但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设立未被撤销,工商局做出了阳升公司潍坊分公司设立合法的决定,并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设立合法,具有相应民事主体资格。依据工商登记,张某某至今仍为阳升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可以代表阳升公司潍坊分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升公司2011年6月20日作出设立潍坊分公司的决定,并聘任张某某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至今并未撤销其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故依据工商登记和上诉人的上述决定,足以认定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上诉人阳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阳升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由此判令上诉人阳升公司向聚隆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41060.75元及相应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技术支持:开正技术部

  • 电话咨询

  • 05373201086

关注开正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