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害,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随着当事人财产保全意识的提高,申请财产保全越来越多地在诉讼或仲裁案件得到适用,被保全人为此“头疼不已”,想尽各种办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个现象,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通常给予足够的重视,但在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成就时往往较少主动申请解除保全,认为申请解除保全与己方没关系,甚至存在故意或放任被保全人的财产继续被法院保全的想法。那么,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将面临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本文通过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一起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风险防范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5日,袁洪芝(被保全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祥驾驶的一辆小型汽车(王长明所有)相撞,致车辆受损。王长明、王祥(申请保全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沭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袁洪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临沭法院于当日对袁洪芝的电动三轮车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3月13日,临沭法院立案受理了王祥、王长明诉袁洪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祥、王长明一方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撤诉,当日该案撤诉结案。
申请保全人王长明于2018年5月份支取上述财产保全案件中预交的保证金,但未申请解除保全。经袁洪芝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袁洪芝的电动三轮车以2018年2月2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评估价格为6160元。一审庭审中,袁洪芝主张其因案涉电动三轮车多次去停车场提车未果,该车辆因长期扣押现已报废,要求王长明、王祥(申请保全人)赔偿经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王长明、王祥以上述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存有异议为由,申请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因袁洪芝拒绝配合验车,临沭法院委托的二次评估鉴定无法进行。
袁洪芝认为,因王祥、王长明逾期迟迟未申请解除保全,致使其电动三轮车被长期扣押并报废,故起诉要求申请保全人王祥、王长明赔偿其遭受的损失6460元。
二、裁判要点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洪芝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其对车辆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王祥、王长明对袁洪芝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案进行二次鉴定,因袁洪芝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得到认定,袁洪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袁洪芝要求赔偿损失6460元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人)王长明、王祥于2018年5月份支取上述财产保全案件中预交的保证金,但未曾申请解除保全,上诉人(被保全人)袁洪芝未能及时取得被查封扣押的车辆,车辆因长期放置受损。因一审中袁洪芝拒绝配合验车,袁洪芝的电动三轮车的折旧损失无法评估。二审期间,袁洪芝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车辆的折旧损失难以确定。王长明、王祥未及时申请解除查封,确已造成了损害实事,若其不承担过错责任,有失公平,但袁洪芝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也未在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后提取车辆,导致损失继续发生并扩大,袁洪芝亦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涉案车辆自查封之日2018年3月13日至袁洪芝拒不配合二次鉴定之日2019年3月4日,车辆折旧损失应由王祥、王长明负担;2019年3月4日以后,车辆折旧损失应由袁洪芝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综合本案案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袁洪芝年龄、生活保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王长明、王祥承担袁洪芝损失共计2000元。据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4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长明、王祥赔偿上诉人袁洪芝损失2000元。
三、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进行的扩张解释,补充完善了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的情形,即在出现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或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保全。不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并未对申请保全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申请撤回保全(解除保全)以及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后果进行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由此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这也是裁判文书中法院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所需援引的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之后,被保全人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其未申请解除保全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对解除保全条件成就时申请保全人是否要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作出规定,故被保全人不能以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为由主张赔偿。
在(2018)渝0112民初13413号重庆市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云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案件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后,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云科起诉原告重庆市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6)渝0112民初21752号案件被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解除保全是否应当由被告王云科申请而作出尚无明确规定,以被告王云科未申请解除而认定其有过错无法律依据。
(二)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申请解除保全是申请保全人的法定义务,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则属于权利而非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申请保全人是申请解除保全的第一责任人,也是属于申请保全人应当履行的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因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其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也可以自行申请解除保全,但这属于被保全人的法定权利,而非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申请保全人逾期未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申请保全人不能以被保全人也可以申请解除保全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己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明确在解除保全条件成就时,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在(2019)鲁13民终2968号袁洪芝、王长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2019)新民终336号王伟与王澍、伊犁国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王澍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未在三十内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并撤回上诉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王澍应当赔偿王伟因资金被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三)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也未依职权解除保全的,因申请解除保全属于申请保全人的法定义务,因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被保全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但这是赋予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的机制,并非规定法院有依职权解除保全的职责(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另当别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收到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在有必要时才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大多是依申请保全人的申请而作出,法院在申请保全人未提出保全申请而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的情形较少。因此,若财产保全措施系依申请保全人的申请而启动,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被保全人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但不能以法院未依职权解除保全为由获得国家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9)桂10法赔1号黄忠违法保全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和第四款“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的规定,本案陆贵平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赔偿请求人黄忠也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裁定解除保全。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不存在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情形。
(四)被保全人请求申请保全人赔偿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数额大小,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因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被保全人需要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发生以及损失数额大小,否则将面临其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风险。
在(2019)苏0481民初8677号葛秋萍与宋锁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财产由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向法院撤诉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若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但是,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即多支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尚未实际发生,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会向原告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收取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等事实尚不确定,故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赔偿尚不具备完整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
四、相关风险防范建议
在纠纷发生的时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利于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害。然而,若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将会面临赔偿被保全人所遭受损失的风险。与此同时,若被保全人及时跟进己方财产被解除保全的进展情况,并在必要时主动申请解除保全,也能够防范财产被长期保全或遭受损失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基于此,本文结合上述分析,对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就申请保全人而言,要充分认识到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其申请解除保全属于法定的义务,而非“可履行,可不履行”的事项,并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范面临被保全人索赔的风险。
第二,就被保全人而言,一方面,要在与申请保全人就诉讼请求事项调解的过程中,将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作为调解协议的事项(可以就此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要积极关注己方财产被解除保全的进度,若发现申请保全人未申请解除保全的,被保全人要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若遭受损失可要求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一篇文章: “《庆余年》超前点播”案判了!法院认定爱奇艺“超前点播”违约
下一篇文章: 破产管理人办理证券查询、过户等登记存管业务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