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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被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出示的现象屡见不鲜。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还是“书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朱瑞峰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瑞峰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不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证人证言”还是“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都属于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的证据,只不过在作证时的要求并非完全相同罢了。
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呢?总的来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严谨、客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首先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即证明材料上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黄某向本院提交的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若要有效,并产生证据的效力,除上述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做到以下几点:
提醒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必须在单位本身的职权范围以内,例如公司出具职工工资证明,请假证明等。如果超出单位的职权范围,或者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明显不属于该单位的职权范围,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法院当然不会采信。
危害:单位出具与职权范围无关的证明材料,由于该单位并不了解真实情况,很可能会形成伪证,轻者被罚款,重者要负刑事责任。
提醒二: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附原始证据。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是对原始证据的说明和证实,使证据形成完整的统一体。
危害:单位仅出具证明材料而不提供原始证据,证明力较为单薄,无法佐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提醒三:单位在出具多份证明材料时,前后证明不得矛盾。有些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可能想刀切豆腐两面光,前后出具多份证明材料,且证明材料之间相互冲突。
危害:前后矛盾的证明材料本身就不值得采信,并且涉嫌伪证,单位和相关人员可能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醒四: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当事人索取证明材料想要证明什么,肯定会向单位明示,那么单位就应当根据掌握事实出具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危害: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不强,就不能很好地直到证明的效力,法院自然就不会采信这份证明材料。
提醒五:单位在自然人的书面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不属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单位加盖公章,只能证明证人的身份问题,而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则不具有确认的功能。
危害:单位图省事,只是对当事人拟好的材料加盖公章,并不代表单位去证明某个事实的发生,其证明的事宜肯定与待证的事实不产生什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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