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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虽然获得授权使用总公司品牌标识,但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作为品牌标识的核心部分注册商标。他人有理由相信子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品牌标识从而签订协议,因其主观上无过错,对该协议无效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子公司应当赔偿他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
民事 特许经营合同 子公司 授权 品牌标志 注册商标 过错 协议无效 赔偿损失
新纪园加油站(扬州市邗江区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中油销售扬州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授权新纪园加油站为“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的名称,并向新纪园加油站提供“中国石油”品牌标识标准样本,新纪园加油站应严格按照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的品牌标识标准样本进行装饰布置。“中国石油”无形资产使用费及特许经营管理费双方另行商定。新纪园加油站向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加油站进行装饰布置。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派人进行了验收。后邗江工商局根据他人举报对新纪园加油站在加油站外观使用“中国石油”及“宝石花”注册商标进行调查。经查,中油销售江苏公司(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授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但是没有和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邗江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纪园加油站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停止侵权并处罚款。
新纪园加油站以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无权授权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致使新纪园加油站遭受行政处罚10 000元、装潢费38 000元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 000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赔偿新纪园加油站损失48 000元。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辩称:新纪园加油站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并向新纪园加油站提供了“中国石油”品牌标准样本;新纪园加油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是因其擅自使用了中石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宝石花”注册商标,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给新纪园加油站的品牌标识标准样本没有涉及“宝石花”商标的内容;新纪园加油站要求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新纪园加油站应当自行承担擅自使用“宝石花”商标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新纪园加油站诉讼请求。
当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授权资格的子公司有权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而与该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返还新纪园加油站合同保证金5 000元,赔偿新纪园加油站经济损失20 500元;驳回新纪园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850元,由新纪园加油站负担570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负担1 280元。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新纪园加油站遭到行政处罚与本案合同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装潢损失缺乏依据;即使合同无效,当事人也都有过错,全部归责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纪园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新纪园加油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但是,“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中的“中国石油”和“宝石花”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石油共有,且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正是“中国石油”品牌标识的核心部分。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既不是“中国石油”品牌所有者,也未获得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其无权对上述品牌标识及注册商标做出任何处分,也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关于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品牌及注册商标的特许经营合同。本案新纪园加油站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由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系中石油系统的子公司,因此新纪园加油站有理由相信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其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新纪园加油站承担。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明知其无权许可新纪园加油站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仍签订涉案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赔偿新纪园加油站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装潢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务院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未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被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扬州市邗江区新纪园加油站诉中油销售扬州石油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效力 (L0103042)
【案 号】(2010)苏知民终字第0076号
【案 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0年12月15日
【权威公布】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总第14辑)收录
【检 索 码】B0305137++JS++++0410D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王成龙王剑锋施国伟
【上 诉 人】中油销售扬州石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新纪园加油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油销售扬州石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新纪园加油站
上诉人中油销售扬州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新纪园加油站(以下简称新纪园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民三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纲、被上诉人新纪园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园加油站一审诉称:2006年10月30日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授权新纪园加油站为“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新纪园加油站向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交纳保证金并按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的品牌标识标准样本进行了装饰布置。2009年1月9日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邗江工商局)认定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无权授权“中国石油”品牌标志,新纪园加油站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停止侵权并处罚款10000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无权授权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致使新纪园加油站遭受行政处罚10000元、装潢费38000元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3、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赔偿新纪园加油站损失48000元。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一审辩称:1、新纪园加油站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并向新纪园加油站提供了“中国石油”品牌标准样本;2、新纪园加油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是因其擅自使用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的“宝石花”注册商标,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给新纪园加油站的品牌标识标准样本没有涉及“宝石花”商标的内容;3、新纪园加油站要求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新纪园加油站应当自行承担擅自使用“宝石花”商标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新纪园加油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2月新纪园加油站开始营运。2006年10月30日,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授权乙方(新纪园加油站)为“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的名称,并向乙方提供“中国石油”品牌标识标准样本,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品牌标识标准样本进行装饰布置,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中国石油”无形资产使用费及特许经营管理费双方另行商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新纪园加油站向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花费38000元制作灯箱、广告牌,对加油站进行装饰布置。证人方恒菊、葛文露、高春燕证实新纪园加油站装潢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派人进行了验收。
2008年4月17日邗江工商局根据他人举报对新纪园加油站在加油站外观使用“中国石油”及“宝石花”注册商标进行调查。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日平在工商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要求邗江新纪园加油站按照中石油标识外观形象设计进行加油站装饰布置,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没有获得中石油授权使用相关标识。中石油法律事务部复函第一项查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在合资协议中约定授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复函第二项称权利人未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和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邗江工商局于2009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纪园加油站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停止侵权并处罚款,新纪园加油站交纳了罚款10000元。后新纪园加油站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发现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新纪园加油站主张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纪园加油站主张相应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无权许可新纪园加油站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
中石油法律事务部复函以及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日平的陈述,证实权利人并未授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使用“中国石油”相关标识,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辩称根据中石油复函第一项其有权使用中国石油相关标识。但复函第一项仅是查明事实,权利人并未认可其授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使用“中国石油” 品牌标识,且复函第二项明确说明了并未授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使用其商标,故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意见不予采信。新纪园加油站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希望成为 “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 销售成品油。然而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并非适格特许人,没有资格授权新纪园加油站使用相关标识,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中石油的追认,致使新纪园加油站成为 “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 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
二、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无权使用“中国石油”相关标识却擅自许可新纪园加油站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应当返还新纪园加油站合同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新纪园加油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关于新纪园加油站因按照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相关标识装潢被行政处罚10000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辩称新纪园加油站系擅自使用“宝石花”商标。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中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使用统一的品牌、装潢、标示、服务流程等。签订协议后,新纪园加油站按协议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处购买成品油,开展经营一年多,作为特许人的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未对新纪园加油站装潢标识提出异议,说明新纪园加油站装潢符合特许人的要求。协议书、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日平陈述以及方恒菊、葛文露、高春燕的证言,证实了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要求新纪园加油站按照“中石油”标识外观形象设计进行加油站装饰布置并进行了验收。
关于新纪园加油站装潢费38000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辩称装潢未构成损失,因新纪园加油站只是涂去“中国石油”相关标识,装潢仍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新纪园加油站2005年2月开始营运时加油站硬件设施已经达到营运要求,2006年10月30日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按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要求标准进行装潢,其目的是为了符合“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的外观要求;然2009年1月9日邗江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新纪园加油站不能使用相关标识,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应当赔偿新纪园加油站的装潢损失。鉴于新纪园加油站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装潢,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应就装潢残值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新纪园加油站对装潢可以预见的使用期为3年,截至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新纪园加油站未能使用的期限是9个月22天,一审法院按照新纪园加油站未能使用的期限酌定装潢残值为10500元。综上,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应返还新纪园加油站合同保证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纪园加油站、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二、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纪园加油站合同保证金5000元,赔偿新纪园加油站经济损失20500元;三、驳回新纪园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新纪园加油站负担570元,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负担1280元。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纪园加油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二、认定合同无效错误。1、涉案合同名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按此严格履行,实际上更偏重于成品油供应合同。上诉人从未收取过特许经营管理费。2、即使是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首先,2002年12月中石油授权华东销售分公司经核准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第1739578号、1739579号注册商标,2004年1月华东销售分公司授权江苏销售分公司经核准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第1739578号、1739579号注册商标,而上诉人是江苏销售分公司管理的单位,故也有权经核准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石油法律事务部在给邗江工商局的复函中也载明江苏销售分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三、被上诉人遭到行政处罚与本案合同无关,其并未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标识系统。被上诉人使用了中石油“宝石花”商标的标识系统,该系统上诉人自己也未使用,如何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装潢进行验收,证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事实,显然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装潢损失缺乏依据。五、即使合同无效,当事人也都有过错,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有失公允。
新纪园加油站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如合同无效,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审中,新纪园加油站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了江苏省扬州市公证处(2009)扬证民内字第000214号公证书,以证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的油库使用的中石油品牌标识上没有“宝石花”标识,故其也不可能将含有“宝石花”的标识提供给新纪园加油站使用。
新纪园加油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江苏省扬州市公证处(2009)扬证民内字第000214号公证书形成于2009年,并不能证明在2006年双方当事人签订许可协议时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的油库使用的中石油品牌标识上没有“宝石花”标识,更不能证明当时许可新纪园加油站使用的中石油品牌标识上没有“宝石花”标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涉案《协议书》约定: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授权新纪园加油站为“中国石油连锁加油站”的名称,并向新纪园加油站提供“中国石油”品牌标识标准样本,新纪园加油站应严格按照该品牌标识标准样本进行装饰布置。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实属特许经营合同。而现已查明,“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中的“中国石油”和“宝石花”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石油共有的注册商标,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既不是“中国石油”品牌所有者,也未获得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其无权对上述品牌标识及注册商标做出任何处分,当然也就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关于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品牌及注册商标的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是:1、涉案合同名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按此严格履行,其从未收取过特许经营管理费。2、即使是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首先,2002年12月中石油授权华东销售分公司经核准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第1739578号、1739579号注册商标,2004年1月华东销售分公司授权江苏销售分公司经核准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第1739578号、1739579号注册商标,而上诉人是江苏销售分公司管理的单位,故也有权经核准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石油法律事务部在给邗江工商局的复函中也载明江苏销售分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新纪园加油站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即涉案合同已经在履行当中。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是否实际向新纪园加油站收取了管理费,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第二,根据中石油《关于扬州市邗江新纪园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的复函》,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虽然获得授权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但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中国石油”及“宝石花”注册商标,而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正是“中国石油”品牌标识的核心部分。据此可以认定,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没有获得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还上诉称:新纪园加油站并未使用其提供的标识系统,而使用了中石油“宝石花”商标的标识系统,该系统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自己也未使用,故亦不可能提供给新纪园加油站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新纪园加油站应严格按照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的品牌标识标准样本进行装饰布置;第十五条约定,中石油“加油站形象识别使用规范手册及加油站识别系统”为协议组成部分。在本案诉讼之前,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从未对新纪园加油站的装饰布置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新纪园加油站的装饰布置符合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即系根据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提供的标准样本实施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油销售扬州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
中油销售扬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装潢损失缺乏依据,因为新纪园加油站仍在使用原有装潢,只是将有关商标标识用油漆涂抹了;且即使合同无效,当事人也都有过错,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因涉案《协议书》无效,新纪园加油站不能使用原有装潢,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新纪园加油站为原有装潢实际支付的费用、原有装潢实际使用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装潢残值为10500元,据此认定新纪园加油站的实际损失为装潢残值及罚款计205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中油销售扬州公司系中石油系统的子公司,故新纪园加油站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中国石油”品牌标识,故对涉案《协议书》无效这一后果,新纪园加油站因无主观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
另,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院认为本案应属商标侵权纠纷,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故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中油销售扬州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中国石油”品牌标识许可给新纪园加油站使用,致涉案《协议书》无效,给新纪园加油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中油销售扬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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