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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燕苏芮
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授权
案例导读
审理法院及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4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案件概述: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股份”)是一家注册在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的公司,注册资本金53388万元,自然人股东5名,第一大股东许宝星持股66.99%,是实际控制人。鼎立股份于2017年5月3日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鼎立股份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从债权申报和企业资料中发现,鼎立股份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共计向东莞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信托”)支付款项30391055.51元。管理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因此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撤销鼎立股份对东莞信托的个别清偿款30391055.51元;判令东莞信托向鼎立股份归还。该案一审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判决【(2019)浙0783民初5216号】:撤销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2日共计向东莞信托有限公司清偿30391055.51元的行为,判令东莞信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鼎立股份返还。
东莞信托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鼎立股份对东莞信托的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务清偿时自有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个别清偿应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案涉清偿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日,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一审认定鼎立股份在清偿本案债权时具备破产原因,鼎立股份在已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东莞信托的清偿行为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此外,东莞信托系《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案涉款项也是向东莞信托支付,故东莞信托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东莞信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主要援引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解答
Answ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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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Analyze
一、 本案一审、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鼎立股份对东莞信托的清偿是否可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管理人可以主张的撤销权有两个时间节点:
一个时间节点是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另一个时间节点是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节点有但书条款,即,个别清偿是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内;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该行为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清偿。过于宽泛的认定破产企业的清偿行为处于可撤销状态,容易使其已完成的经营行为多处于不稳定状态。
本案中,鼎立股份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说明案涉个别清偿行为满足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条件,欠缺充分说理。
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具体适用,应注意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防止债务人偏袒性清偿债务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亦应注意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的维护,才能体现《破产法》诚实信用、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
二、管理人是否可以向信托公司主张行使破产撤销权?
本案一审、二审均回避了一个主要问题——信托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现阶段,在我国,信托更偏重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支柱四大体系。信托公司经营的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接受并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信托财产运作的受益人。
信托制度的核心即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回避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具有风险隔离暨破产隔离功能,不能直接进入破产清算这一信托法的基本要旨。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及信托法法理,信托财产专户内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也与委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关第三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即使返还,信托公司也不是适格主体。鼎立股份向东莞信托偿还的款项,为信托计划委托人的投资收益,依法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东莞信托仅为受托管理。根据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独立的原则,受托人不应以固有财产承担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债务。
二审法院仅以“东莞信托系《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案涉款项也是向东莞信托支付,故东莞信托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笔带过信托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这一根本问题,是有失偏颇的。
笔者查阅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开数据,截止2019年4季度末,全行业信托公司管理资产21.6万亿元,全行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仅0.76万亿元。而信托制度决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均为一端与资金提供方签署信托合同,一端与资产使用方签署各类的信托资产运用合同。故,以合同签署主体突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说法,以《企业破产法》突破《信托法》的判法,是应当予以纠正的。
我们期待看到,破产作为一种保护手段,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作用,打破僵局,帮助企业焕发新生;我们也期待看到,信托作为一种金融媒介工具,能得到市场主体、司法机构的理解与认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破产隔离功能能够受到保护,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的管理人的独立性能够得到尊重。毕竟,不同于负债经营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管理投资者的资产。如果破产法里第32条的适用突破了信托法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就会出现信托公司名义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偿付被撤销,而信托计划已清算、已分配的尴尬局面。那么此时,仅仅因为信托公司是资产运作端协议的签署主体就让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去偿付是否合适呢?毕竟,加总全行业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对管理资产的覆盖度只有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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