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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法院能否以纠纷发生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前而拒绝追加该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06 浏览量:382
裁判要旨
01

北京一中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均发生在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从规定看,其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北京一中院驳回中电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02

《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20)京执复46号】

争议焦点
03

法院能否以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前而拒绝追加该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04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以被执行人科迪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提出追加该公司股东廖建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北京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均发生在科迪普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从该条规定看,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中电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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