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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以及合法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属于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畴?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06 浏览量:357

来源: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 编著:《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09页

一、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延续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只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是否排除了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适用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争议。学界与司法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不适用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理由是该条只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适用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理由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宗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出借资质的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也应保护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的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属于实际施工人;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出借方并不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借用方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出借方名义签订的,借用方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并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出借方通常只收取管理费,对于追索工程价款没有积极性,如果本条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保护农民工利益不利。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价款债权请求权不能得到保障借用资质方可依据其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基础关系,督促其向发包人追讨工程款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以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公章,并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实际施工人以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缔约人,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对此,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发包人都是明知的,而且各方都认可。这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利用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该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而应考察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该合同也无效虽然这两个行为都无效,但无效之后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所应具备的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第二个生效要件,说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发包人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或者说缺乏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双方甚至没有实质性的缔约行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缺乏第三个生效要件,说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或者说双方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二、本条也适用于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批评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都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却赋予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既缺乏法理依据,又会产生错误的导向。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赋予实际施工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包合同有效无效,违法合法不是决定是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标准。此外,举重以明轻。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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