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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直接裁定将更名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06 浏览量:346
裁判要旨
01

在执行中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无须作出相应的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主体仅在姓名或者名称的外观上发生变化,但其内在的组织形式等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变更前后的主体实质所指向的是同一主体。若因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循资产流向的路径确定实体责任承担人,由执行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相应权利。

案例索引
02

《徐某某、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粤执监118号】

争议焦点
03

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才可以直接裁定将更名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04
广东高院认为:二申诉人对本案恢复执行的申请期限问题提出异议已由另案审查,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有无违法不当之处亦应由其另循法定途径救济,本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为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徐某某、岑某某应否对阳光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由于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加诉讼程序,因此应当依法定事由予以严格审查。
第一,司法解释规定因更改名称而变更被执行人,变更前后所指向的主体应当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种情形进一步简化了程序,规定在执行中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无须作出相应的变更执行裁定。司法解释对此简化程序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主体仅在姓名或者名称的外观上发生变化,但其内在的组织形式等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变更前后的主体实质所指向的是同一主体。
第二,阳光酒店与德和酒店并非外观名称的变更,实质指向的不是同一主体。经审查,本案的被执行人阳光酒店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黄埔区工商业联合会;而德和酒店系两申诉人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由此可见,阳光酒店与德和酒店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为公有经济组织,后者为私营经济组织;前者为企业法人,后者非企业法人;前者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后者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前者与后者的实际出资主体也完全不一致。故阳光酒店和德和酒店并非实质上的同一主体,也并非仅仅外观上更改企业名称。
第三,没有证据材料显示德和酒店承继了阳光酒店的财产。根据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庙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中西片区联队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原阳光酒店产权等情况说明的复函》和中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成公司是于1997年5月15日向原阳光酒店所有人购买了该酒店房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于1998年6月1日租赁给徐某某经营,仅仅向徐某某提供了原阳光酒店留下的水电等不可转移的设备,无其他原阳光酒店的财产。因此,仅仅根据《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阳光酒店变更登记为德和酒店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不能认定德和酒店承继了原阳光酒店的财产。
第四,尚无证据证明德和酒店系由阳光酒店改制而来。集体企业的改制,主要表现为企业的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的兼并与分立、企业产权的转让、企业的资产重组、企业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本案中,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阳光酒店原实际出资人、经营者均非申诉人,德和酒店经营的财产源于申诉人与案外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尚无证据证明阳光酒店与德和酒店的财产、股权、债权债务等存在转让、出售或其他事实上的承继关系。同时,由于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即使存在改制关系,亦应循阳光酒店资产流向的路径确定实体责任承担人,由执行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相应权利。二申诉人为德和酒店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德和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判定私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执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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