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时若目标公司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则投资方无权主张其进行股权或现金补偿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4-17 浏览量:339
有关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经营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现金补偿的约定实质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而涉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有关利润分配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且《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利润。故本案有关利润分配条款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人不能基于此请求目标公司对其进行股权或现金补偿。
《郭迎辉、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709号】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时若目标公司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投资方是否有权主张其进行股权或现金补偿?
最高院认为:郭迎辉主张,《补充合同》作为《增资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涉案各自然人股东签名的具体情况郭迎辉并不知晓,张进才等24名自然人股东不能仅以双方未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一致、不了解股权回购事宜等理由对抗善意的郭迎辉。
本院认为,首先,经查证《补充合同》不是各方当面签署的合同,均为邮寄签署后装订,该份合同签章页上重庆京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在询问中重庆京庆公司也认可了该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重庆京庆公司与郭迎辉就补充合同上的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该合同在重庆京庆公司与郭迎辉之间成立并生效。其余24名自然人股东均表示对此份合同完全不知情,自然人股东签章页为复印件,且无可比对原件,《补充合同》一共11页,除第11页“原主要股东(承诺人)签字或盖章”的页面底端标注有“27”的页码外,其余页数并未标页码,该页面与《增资合同书》第27页的页码及所涉及的自然人股东签名的内容一致,该份自然人股东的签章页存在利用《增资合同书》中相关页面复印而来之疑。在24名自然人股东均不认可该份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郭迎辉并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24名自然人股东与其就《补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补充合同》并不能对24名自然人股东发生约束力。其次,《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公司未能实现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经营目标,即2011年完成净利润3000万元,2012年完成净利润4000万元,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该条实质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第五条则约定了投资方可提出回购或收购股份的情形。如前所述,《补充合同》在郭迎辉和其余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未生效,郭迎辉不能基于该合同要求24名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或补偿股权。即使《补充合同》在重庆京庆公司和郭迎辉之间生效,重庆京庆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载明,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普通决议事项中包含利润分配方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要求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利润。《补充合同》的利润分配条款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郭迎辉不能基于此请求重庆京庆公司对其进行股权或现金补偿。另外,郭迎辉主张重庆京庆公司管理层的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回购股权的义务,但询问中张珂并不认可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该份函上并无公司盖章和任何自然人股东的签名,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他自然人股东知晓股权回购事宜并与郭迎辉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综上,郭迎辉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