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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否支持?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引言部分提出,“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并在第3条中规定,《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曾经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应当是支持肯定说。但是,出乎意料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0年3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在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冬、第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并未遵守《纪要》的上述意见,再次持否定观点,与笔者所持观点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主要观点如下:
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
2.实际出资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不应优于其他债权人。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3.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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