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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权交易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出资人无权请求排除执行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4-13 浏览量:365
01

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否支持?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引言部分提出,“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并在第3条中规定,《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曾经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应当是支持肯定说。但是,出乎意料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0年3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在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冬、第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并未遵守《纪要》的上述意见,再次持否定观点,与笔者所持观点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主要观点如下:

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

2.实际出资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不应优于其他债权人。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3.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02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洪洲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冬,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敬河,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敬河,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皓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寿酒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韩冬,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锡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力公司)、侯皓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4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王云霞,被申请人韩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辉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泓锡公司、孙敬河、侯皓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寿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要求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够成立。1.案涉股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时,只能对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并拍卖或变卖的措施,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本案中,工商机关登记显示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2124万元股份中,河南三力公司自己只享有624万元股份,其中有1500万元股份归申请人河南寿酒公司和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申请人河南寿酒公司是名副其实的股东,案涉争议的股权不应当被当作河南三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2.申请人享有案涉股权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辉县农商行系股份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不能以该条规定来调整本案法律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调整股份公司法律问题,则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股权并非是韩冬与河南三力公司进行交易(比如股权转让或质押)的标的物,仅仅是韩冬因其它债权债务申请法院执行中,因案涉股权工商登记显示于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而被冻结执行的问题。(二)二审判决违反程序遗漏了申请人要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人河南寿酒公司一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是两项,第一项是要求确认案涉400万元股份归申请人河南寿酒公司所有,第二项是要求判决不得对案涉股份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该两项请求,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要求确认案涉股权权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予以认定和判决,仅仅认定为申请人是实际出资人,属于违背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纠正。综上,请求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55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韩冬答辩称,(一)河南三力公司享有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该执行标的进行了工商公示登记,非有充足的证据排除外,应认定河南三力公司依法享有该1400万元股份权利;河南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其中400万元股份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河南三力公司实际股东资格。(二)如果该400万元股份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对抗性(也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即使根据辉县农商行出具的代持证明等确认该400万元股份实际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河南寿酒公司享有的股权效力也仅能对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等内部生效,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并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及韩冬,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河南寿酒公司受让股权后,其与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等长期怠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股权被执行后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与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等承担,而不能据此对抗及损害善意第三人韩冬的合法权益。2.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观点和理由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综上,请求驳回河南寿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南三力公司述称,案涉股权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河南寿酒公司实际享有案涉股权的权利,我公司只是名义持有人,河南寿酒公司的证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辉县农商行述称,同意河南寿酒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涉及的400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河南寿酒公司。因受到工商登记人数的限制,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出现很多代持股的现象。河南寿酒公司享有排除韩冬强制执行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持有的辉县农商行股权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河南寿酒公司是案涉股金的所有人,但认为不足以排除执行,显失公平。
河南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4)新中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第三人河南三力公司工商登记股权中500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二、解除对以上500万元股权的冻结,停止对该500万元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县农商行前身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0月,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辉县农商行。百泉春公司(后改名为河南寿酒公司)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22日,分别通过出资入股和股权转让等方式取得辉县农商行股权3500万元,该部分股权一直登记在河南寿酒公司名下。2011年4月1日,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墨公司)分别与河南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博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股权1124万元分别转让给河南奥博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其中河南奥博公司受让500万元,河南三力公司受让624万元。因当时改制后的股东人数较多,受股东人数限制,河南奥博公司受让的500万元股权由辉县农商行一并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012年8月6日,河南奥博公司向河南寿酒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河南奥博公司与河南寿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河南寿酒公司,以此折抵其借款债务,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31日,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乡市汇通公司,并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同样因股东人数受限制的原因,新乡汇通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由此,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股权为2124万元,其中河南三力公司实际出资持有的股权为624万元,河南寿酒公司挂靠登记5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挂靠登记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分别向出资人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于2012年和2014年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向出资人进行过分红。
2013年6月28日,河南三力公司将其实际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624万元股权质押给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对该624万元股权及其股息红利进行拍卖执行。2015年4月3日,因另案纠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执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对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的100万元股权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冻结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韩冬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依法冻结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河南寿酒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河南寿酒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河南寿酒公司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河南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认可已被该院查封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中,归其所有的为400万元股权,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500万元股权包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100万元股权,该100万元股权由其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中400万元股份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二、不得对上述400万元股份执行。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寿酒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共同负担。
韩冬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寿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河南寿酒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1年4月1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河南石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河南石墨公司将在我行股份2000万元股份转让。其中,转让给河南奥博公司500万股,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2013年4月10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河南奥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河南奥博公司将在我行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河南寿酒公司,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二、河南寿酒公司提供的股金证书第2页法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栏显示,单位名称:“百泉春公司”;第3页资格股登记栏为空白,第4页投资股登记栏显示:“日期:2011年4月1日股数35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增股500万股”;第5页分红记录栏显示2012年2月28日分红7500元。辉县农商行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三、2015年6月18日,辉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河南寿酒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百泉春公司实际持有我行股权4000万元。2010年9月在我行入股600万元,2010年12月入股2900万元。2013年4月受让河南奥博公司股权500万元。由于历史的原因,我行股东较多,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是挂靠登记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出现实际持有股金与工商登记不符情况。2013年4月,受让河南奥博公司500万元股权,当时在工商登记中挂靠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由于河南三力公司股金账户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仍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石墨公司与河南奥博公司、河南奥博公司与河南寿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辉县农商行的董事会决议,能够认定案涉500万元股份(其中100万元股份被另案查封,河南寿酒公司另行主张)系河南寿酒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但该500万元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仍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河南寿酒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河南寿酒公司系案涉400万元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河南寿酒公司、河南三力公司与辉县农商行就案涉400万元股权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达成合意,但该合意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并且《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据此,河南三力公司作为案涉400万元股份的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韩冬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股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400万元股份的执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初第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百泉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百泉春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河南寿酒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3月对增资5.2亿元的实收资本总账明细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截止2011年3月底辉县农商行增资5.2亿元的出资全部实收到位。
证据二、辉县农商行2011年3月份股金账户明细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截止2011年3月底增资5.2亿元全部出资到位后,河南三力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股金账户显示为零,说明案涉股份不属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
证据三、辉县农商行2011年3月份股金账户明细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转让给河南三力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河南石墨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辉县农商行出资到位2000万元,2011年4月1日将其中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三力公司、将其中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奥博公司,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2013年4月18日河南奥博公司又将该500万股股份转让给河南寿酒公司,同时证明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芽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辉县农商行出资到位124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将该124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三力公司。
证据四、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的取款凭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辉县市豫中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南石墨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贷方传票”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河南三力公司受让的500万股股份和河南寿酒公司受让的500万股股份均系在辉县农商行增资时由河南石墨公司出资,进一步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仅仅受让624万股股份的事实和涉案股份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五、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取款凭条一份,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一张,辉县农商行“贷方传票”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三力公司实际所有的624万股股份中124万股由麦芽公司出资和转让的事实,进一步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仅仅受让624万股股份的事实和涉案股份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六、2015年1月30日辉县农商行董事会“关于审议通过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议案的决议”(辉农商董〔2015〕1号)一份、2015年1月31日辉县农商行“关于通过《辉县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的决议(辉农商股〔2015〕2号)”一份、辉县农商行2014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一份、2014年度企业分红明细一份、河南寿酒公司2015年1月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寿酒公司对涉案股份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系案涉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
证据七、2016年3月30日辉县农商行董事会“关于审议通过辉县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议案的决议”(辉农商董〔2016〕3号)一份、2016年4月17日辉县农商行“关于通过辉县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的决议”(辉农商股〔2016〕2号)一份、辉县农商行2015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一份、2015年度企业分红明细1份、辉县农商行2016年5月13日系统内往来交易单一份、河南寿酒公司2016年5月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寿酒公司对涉案股份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系涉案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
证据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执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的624万股股份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变卖给了其他人,工商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其余1500万股股份不属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
韩冬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辉县农商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公司章程(2010年10月18日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3.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4.验资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寿酒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改制后是第一批发起人,根据公司登记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及出资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包含河南寿酒公司在内的全部发起人身份及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其出资均实际交纳并经验资证明属实,不存在代持情况。辉县农商行称因公司改制规避人数限制,河南寿酒公司的500万股股份未办理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说法是为逃避执行,即使需要代持股权,完全可以代持在河南寿酒公司名下,登记在河南寿酒公司名下更不会使公司股东人数增加。
证据二、1.辉县农商行变更登记申请书。2.2011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3.2011年5月8日章程修正案。4.辉县农商行股份变更前后对照表。5.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6.验资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根据辉县农商行的工商登记惯例,股东的股权变更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辉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签署“属实”的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验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实,2011年5月8日,经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增资决议,其中河南三力公司作为发起人入资2124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银行支付凭证佐证及工作人员核查属实,足以证实河南三力公司入资2124万元是真实出资,不存在转让、受让、代持等情况,且河南三力公司的持股被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作为发起人登记备案。此外,还证实了辉县农商行增资入资等情况是经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而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河南寿酒公司持股及转让、受让股份的情况。
证据三、辉县农商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1.2014年11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5月15日,辉县农商行就38家股权转让事宜分别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再次证实河南三力公司作为发起人持股2124万元,还证实了辉县农商行股份转让是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并登记备案,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说明没有变更。
证据四、辉县农商行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辉县农商行登记的股东名单及出资情况是辉县农商行真实的股东人数及真实的股东出资,该证据不但是辉县农商行向登记机关的承诺,也是向社会公众的承诺。
证据五、辉县农商行审计报告。1.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各一份。2.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单。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至2013年度,河南三力公司的股份一直是2124万元,不存在代持的情况,且辉县农商行向新乡市工商局承诺如有虚假,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而本案韩冬在2012年向泓锡公司借款时,正是因查询到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的股份才让河南三力公司提供担保,本案韩冬是善意第三人。
证据六、辉县农商行关于河南三力公司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1.新乡中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6年9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因河南三力公司被执行624万股股权,辉县农商行2016年9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确认河南三力公司股权为1500万元。该变更登记再次印证了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变动需要在工商局办理外部变更登记,并非是为规避人数仅内部登记。
证据七、2014年1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卫华集团向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500万元,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向郑州中邦营销策划公司转让股权3500万元均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新乡兴华公司及郑州中邦公司均成为辉县农商行的发起人,再次印证了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变动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并非仅内部登记,同时再次否定了为规避股东人数而不进行工商登记的说法。
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河南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来源于辉县农商行,且与河南寿酒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据一、证据二与河南寿酒公司一审提供的辉县农商行企业股东名称、2011年4月1日河南三力公司受让股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河南三力公司的股本金登记册相互印证,可证实河南三力公司在2011年4月1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624万股股份。证据三、四、五与河南寿酒公司一审提供的河南石墨公司与河南奥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河南奥博公司与河南寿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麦芽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河南寿酒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辉县农商行董事会决议相互印证,可证实河南石墨公司、麦芽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辉县农商行入股2000万元、124万元并实际出资到位,河南寿酒公司受让500万股股份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六、七与河南寿酒公司一审提供的辉县农商行股东名册、河南寿酒公司的股本金出资登记册等相互印证,可证实河南寿酒公司在辉县农商行实际享有4000万股股份,并按照4000万股股份享受分红的事实。韩冬虽主张河南寿酒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但未就辉县农商行内部的股东名册、河南石墨公司与河南奥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河南奥博公司与河南寿酒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石墨公司出资凭证记录(包括出资及分红)、2011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2014年度董事会关于分红的决议等文件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可以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河南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受让了河南奥博公司500万股股份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韩冬提交的证据均是工商登记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三力公司登记股份为2124万股,新乡汇通公司、河南寿酒公司分别挂靠1000万股、500万股,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此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一致认可。因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出资验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故对韩冬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河南寿酒公司、韩冬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辉县农商行于2012年2月28日向河南寿酒公司发放2011年3500万股的分红4875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向河南寿酒公司发放2014年4000万股的分红60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河南寿酒公司发放2015年4000万股的分红48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寿酒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若享有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
关于河南寿酒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一二审和再审查明,辉县农商行在2010年、2011年准备进行增资扩股5.2亿元,河南石墨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汇入辉县农商行股金账户2000万元。2011年4月1日河南石墨公司与河南奥博公司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向河南奥博公司转让500万股股权。因2012年8月6日河南奥博公司向河南寿酒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河南奥博公司与河南寿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河南寿酒公司,以此折抵其借款债务。上述两次股权转让辉县农商行均召开了董事会。2011年4月1日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河南石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河南石墨公司将在我行股份2000万元股份转让。其中,转让给河南奥博公司500万股。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2013年4月10日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河南奥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河南奥博公司将在我行500万元股份转让给百泉春公司,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另外,河南寿酒公司提供的股金证书第2页法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栏显示,单位名称:“百泉春公司”;第3页资格股登记栏为空白,第4页投资股登记栏显示:“日期:2011年4月1日股数3500万股,2013年4月18日增股500万股”;第5页分红记录栏显示2012年2月28日分红4875000元。辉县农商行在2015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河南寿酒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百泉春公司实际持有我行股权4000万元。2010年9月在我行入股600万元,2010年12月入股2900万元。2013年4月受让河南奥博公司股权500万元。由于历史的原因,我行股东较多,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是挂靠登记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出现实际持有股金与工商登记不符情况。2013年4月,受让河南奥博公司500万元股权,当时在工商登记中挂靠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由于河南三力公司股金账户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仍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等。”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河南寿酒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5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中100万元股份被另案查封,河南寿酒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河南寿酒公司对涉案400万股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寿酒公司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其次,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河南寿酒公司并未取得涉案4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河南寿酒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河南寿酒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河南寿酒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河南寿酒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冬在河南寿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河南寿酒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冬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
另外,河南寿酒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河南寿酒公司主张的要求确认案涉400万元股份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二审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最后一句“认定百泉春公司系案涉400万元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分析认定,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了河南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遗漏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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