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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4-08 浏览量:299

正  文


作者:王冠华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所谓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同时,《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自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以来,至今共发布24批共139件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第9号指导性案例)。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九民会纪要》在“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五)部分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进行了澄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以及该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给出了新的司法裁判意见。应该说,《九民会纪要》的上述规定与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相互冲突的。


      由于《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也无法根据《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彰示第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作用。依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是应当继续参照第9号指导性案例,还是应当根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处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无明确的规定,有待于探讨和分析。


    一、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



      在第9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裁判理由中存在的问题--以《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为着眼点



      需要肯定的是,在《九民会纪要》印发前,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审判实践中,对于督促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九民会纪要》出台后,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与《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直接发生了冲突,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认识,在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据此,换言之,只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进行事实上的清算,就应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


      《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此,将该条规定运用于第9号指导性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1.如若蒋志东、王卫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足以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2.如若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属实,也足以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显然,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法院认定与《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也无疑是不准确的。


    (二)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对“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解不够准确


      在第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也就是说,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会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此,将该条规定运用于第9号指导性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便假定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义务”,但如若蒋志东、王卫明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则在本案中,蒋志东、王卫明不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在第9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是直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疑与《九民会纪要》第15条是矛盾的。


    三、结论



      如前述,《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根据《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彰示第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作用。但是,《九民会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九民会纪要》公布后,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这类案件时,法院不应再参照第9号指导性案例,而应当根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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