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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自身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能否向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违约赔偿?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4-08 浏览量:304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虽有抽逃出资行为,但原告自身亦存在抽逃出资的违约事实,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双方的违约损失应由各自承担。
案例索引

《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伊川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781号】

争议焦点


自身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能否向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违约赔偿?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鼎晶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鼎晶公司应当以合资公司需要并经双方认可的包括设备、工装、材料、产品、半成品等在内的有效资产出资,鼎晶公司的出资资产虽已搬迁至芯源公司的厂房内,但出资资产未经双方认可,出资资产未经验资,故鼎晶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另案(2018)豫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认定,鼎晶公司抽逃出资1465万元,表明鼎晶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与此同时,依据《合资合同书》,晶新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以合资公司需要的4—8英寸完整生产线并经双方认可的进口设备作价出资,而晶新公司的出资设备部分滞留海关,部分存放于芯源公司仓库,并未组装成符合合资公司需要的完整生产线,亦未经过验资。鼎晶公司对晶新公司主张的设备价值并不认可。另案(2018)豫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认定晶新公司抽逃出资1530万元,证实晶新公司同样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晶新公司针对该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3206号民事裁定驳回。晶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晶新公司、鼎晶公司均未全面履行《合资合同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均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的违约损失应由各自承担。晶新公司请求鼎晶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晶新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晶新公司按照其发运设备价值以及对应款项计息所得主张其损失,一方面,如前所述,伊川县政府并不存在违约情形,鼎晶公司虽有抽逃出资行为,但晶新公司自身亦存在抽逃出资的违约事实,损失应当自担,故晶新公司要求伊川县政府与鼎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另一方面晶新公司主张的发运设备系从其关联公司购入,价值系单方计算,未经鼎晶公司及合资公司验资认可;已经存放于芯源公司仓库的内的设备并未计入芯源公司破产财产范围,晶新公司可自行处置。故晶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伊川县政府、鼎晶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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