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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桥贷”中银行未发放贷款应否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量:384

来源:最高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P356页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来资金,用以偿还旧贷,再以新贷来偿还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鉴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就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第三方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借款人以新贷来的资金还第三人的欠款。可见,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只是与一般借新还旧不需要实际偿还旧贷不同,在此情况下需要先用一笔资金偿还旧贷,然后再贷出新的贷款。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高息借来相应款项并偿还旧贷后,银行事后不放贷,从而使借款人限于困境。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实践中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往往都是“君子协定”,很少有书面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借助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相关作出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2号



丹东振兴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对丹东振兴支行行为的法律定性。金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关于“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丹东振兴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丹东振兴支行并未与金田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且,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丹东振兴支行虽竭力说服金田公司向金全公司放贷,但都是立足于使金田公司相信金全公司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丹东振兴支行自始至终未向金田公司作出过“如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由丹东振兴支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丹东振兴支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金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金田公司申请再审并称,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倒贷”,丹东振兴支行是倒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行为构成倒贷违约,金田公司对丹东振兴支行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金田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丹东振兴支行承担40%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倒贷”是对“借款、还贷、放贷、还款”这一系列涉及多方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的一种市场俗称,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倒贷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具体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市场主体各自的具体行为。在本案中,金田公司与金全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丹东振兴支行是该借款协议的中间介绍人,鑫天地公司是保证人,林长华、罗娇凤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是导致金田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介绍人的丹东振兴支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丹东振兴支行在介绍、促成金田公司与金全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金全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丹东振兴支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就丹东振兴支行而言,金田公司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对于金田公司不能收回贷款及利息的损失,一方面丹东振兴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金田公司自身也应承担其追求超过市场普通水平贷款利息(月息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市场风险,并且,《锦州银行丹东分行信贷审批通知书》仅为锦州银行内部文件,金田公司据此即作出贷款给金全公司的商业决定,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丹东振兴支行对金田公司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指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妥,但其说理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金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金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针对丹东振兴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金全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向金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金田公司关于“丹东振兴支行实施了恶意欺诈行为”等二审上诉意见,可以认定金田公司在原审中对丹东振兴支行主张的是基于侵权的补充责任。金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丹东振兴支行对涉案的1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已超出金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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