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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一庭: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效力及使用未备案公章责任承担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19 浏览量:340

案情简介


案例一:A公司为某公司欠B公司的钱款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盖章。一审期间,A公司对承诺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印章是A公司所使用。在一审法庭调查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公司公章由其本人保管,其他人无法取得。此外,B公司在接受保证合同时并未收到A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应当知道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保证合同无效,A公司在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上诉人甲公司为某公司欠他人钱款签署《保证借款合同》,签署的是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盖公章。二审中,甲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甲公司在一年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刻制了新公章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此外,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担保事项已经甲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出借人乙某也未要求甲公司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履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保证借款合同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及解析

本次会议讨论的两个案件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裁判结果大不相同,主要还是在于案件事实部分存在差异。以上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分为两点,一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以上两个案件中,A公司和甲公司的担保均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出借人在接受或者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未审查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未履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在案例一中,A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且B公司应当知道未经A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向其提供保证,故B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A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A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在案例二中,乙某为甲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且其所加盖公章为已失效公章,甲公司对此担保行为是不知情的,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当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出借人在接受或者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予以审查;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尽到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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