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会议讨论的两个案件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裁判结果大不相同,主要还是在于案件事实部分存在差异。以上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分为两点,一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以上两个案件中,A公司和甲公司的担保均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出借人在接受或者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未审查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未履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在案例一中,A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且B公司应当知道未经A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A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向其提供保证,故B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A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A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在案例二中,乙某为甲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且其所加盖公章为已失效公章,甲公司对此担保行为是不知情的,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当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出借人在接受或者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予以审查;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尽到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