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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情简介
一、1998年9月15日,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发包给望海公司承建,望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昌明,孙昌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确认欠孙昌明工程款405万元,并以案涉房产抵债373.86万元,该抵债协议已被法院确定为有效。以上房屋虽已实际交付给孙昌明,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2007年6月5日,威特公司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以案涉房产的一部分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三、祥欣公司申请执行威特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认祥欣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盐城中院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
四、孙昌明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盐城中院以孙昌明系在抵押期间签订抵债协议为由,认定孙昌明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判决驳回了孙昌明诉讼请求。
五、孙昌明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孙昌明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孙昌明所提异议,否定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孙昌明起诉。
裁判要点
将本案称之为一场曲折离奇的官司,并不为过。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执行异议之诉的一二审阶段,不论是孙昌明还是江苏两级法院,都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孙昌明对于案涉房屋有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他们也一直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了多轮交锋。在执行异议阶段,盐城中院裁定驳回孙昌明异议的原因在于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在一审阶段,盐城中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在标的物抵押期间签订,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的规定,孙昌明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在二审阶段,江苏高院认为,孙昌明系以物抵债方式从威特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孙昌明无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另辟蹊径,给了江苏两级法院及孙昌明一个出人意料的结果:驳回起诉!最高法院首先想到的不是孙昌明有无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而是考虑孙昌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认识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案外人异议的两种不同处理路径,其核心即在于所提异议是否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关。本案中,孙昌明所提异议,表面上是要排除祥欣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祥欣公司能够执行案涉房产,原因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孙昌明所提执行异议涉及的房屋,正是生效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如支持孙昌明的执行异议,无异于将否定祥欣公司的抵押权。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孙昌明所提异议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关,相关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孙昌明只能申请再审,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经验总结
1. 执行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路径具有多样性,案外人要注意适当选择。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以下三条救济路径:一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三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存在以上三种救济路径,但《民事诉讼法》对其均设定了一定的前提条件,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更不能多轨并行。《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相关争议时,应当慎之又慎,必须对不同程序面临的利弊得失作充分的衡量,切勿胡子眉毛一把抓,走错了道,否则真的没有后悔药。如对于相关程序的选择举棋不定或者关系重大,案情复杂,建议聘请对于执行异议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介入,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防止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2. 判断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否与生效裁判相关,执行标的与生效裁判权利义务执行的客体是否具有同一性是重要因素。本案中,最高法院确定一个非常重要的裁判规则: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该异议即与生效裁判相关。这一规则,为案外人权利保护的程序分流设定了航标,为妥善处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程序争议提供了明确指引。
3.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没有上诉程序,应谨慎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的权利救济程序之一,该程序有利有弊,选择时应予慎重。其好处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不需要再审申请人缴纳诉讼费,相对而言更为经济。但该程序的弊端也非常明显,即案外人申请再审,也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只有一次机会,没有上诉、没有申请再审。因此,如果没有十足把握,建议不要贪小便宜,贸然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2. 【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7期(总第225期)]
延伸阅读
1
买受人要求排除对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不属于与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有关的异议。
案例一
贾琼、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贾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贾琼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贾琼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贾琼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因此,贾琼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贾琼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贾琼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
二、案外人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与生效裁判文书相关。
案例二
陈秀宝、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510号]最高人民法院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此种诉讼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即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所依据的裁判,即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通公司对天浙公司建设的案涉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秀宝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明确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基础不合法,其异议内容与该调解书有直接关联,实质上意在否定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陈秀宝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
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以案外人不能胜诉而否定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例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