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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股东要对怠于履行清算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终于明确了!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量:347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1992年4月28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安居公司成立,中方投资者为建设发展公司(后更名为建设发展总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金马公司。广东省对外经贸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安居公司的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


二、2006年,苏永勤、邝敏华因安居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取得了请求安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债权。


三、1995年6月16日,金马公司将持有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2007年2月26日,安居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一审期间尚未进行清算,安居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2011年,苏永勤、邝敏华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楼盘单元明细表》,证明西关大厦建成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从西关大厦分配了房产,并以建设总公司、金马公司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建设总公司、金马公司在其获得的安居公司法人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苏永勤、邝敏华的诉讼请求。


五、苏永勤、邝敏华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过提审,判决建设发展总公司就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向苏永勤、邝敏华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发展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安居公司在2007年被吊销,但其在2011年一审期间仍未进行清算,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安居公司的股东,承认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当予以适用。因此,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 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在公司被解散后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因相关材料的灭失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是否应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问题。苏永勤、邝敏华以建设发展总公司未对安居公司清算为由主张建设发展总公司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属公司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应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并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建设发展总公司确系安居公司的股东,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尚未清算,且建设发展总公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1民终2730号案中自认其无法提供安居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发展总公司应就安居公司的债务向苏永勤、邝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马公司已于1995年6月16日经其持有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他人,而安居公司系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安居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发生之时,金马公司已不再是安居公司的股东。故苏永勤、邝敏华以金马公司未对安居公司清算为由主张金马公司对安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永勤、邝敏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再430号]。


延伸阅读


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整理出如下案件,法院的判决思路与上文引用的案例保持一致。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7号]认为,“本案中,尽管案涉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扬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汽扬州公司给付上汽公司货款9424216.95元。根据上汽扬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1999年度,相关表格中显示该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该时,上汽扬州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公司实际运作中,没有独立聘用工作人员,其财务的具体的业务由机电公司的汽车科工作人员负责;也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部门,其财务管理实际由机电总公司财务科代管。财务也由扬州机电公司管理。被清算公司的董事长由机电公司的人担任。上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责上汽扬州公司财务的机电公司以及上汽扬州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用以核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正因为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已处于歇业状态,对外债权因其债务人均歇业或者破产而难以收回。本院曾于2000年9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销售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机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但该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华晟外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7)辽民终155号]认为,“华邦资产公司和华晟投资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焦点在于纺织品公司的股东即华晟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均无异议。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华晟投资公司在2002年4月19日与外经贸委签订了《大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外经贸委在纺织品公司的股权出资,并在大连市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11月21日纺织品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华晟投资公司作为纺织品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纺织品公司清算,但华晟投资公司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晟投资公司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正确。


华邦资产公司诉请是华晟投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纺织品公司的财产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华晟投资公司应承担不能清算或不能完全清算的偿还责任。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华晟投资公司提交的纺织品公司的公司文件和2006年-2008年的相关账册进行鉴定,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之一为纺织品公司具备清算的必要条件,可以进行清算。故依据该结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由于华晟投资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纺织品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华邦资产公司要求华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志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京民申2287号]认为,“关于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激情百度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虽刘志明于2015年4月2日于《北京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向中天公司寄送了债权申报通知书,但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刘志明于2015年方刊登公告进行清算工作,已经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刘志明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刘志明无法提供激情百度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刘志明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京02民终6513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华联公司作为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的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资料而无法进行,故华联公司应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南海康源胶囊技术有限公司与唐红梅、文顺彬赔偿纠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文顺彬未在瀚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务人无法得到清偿,康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文顺彬对瀚鑫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文顺彬承担50%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案例6: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于忆平与兴安盟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2015)兴民终字第468号]认为,“关于于忆平是否对广兴监理公司主张的62800元监理费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于忆平作为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安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于忆平应对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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