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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XXQ1F。
法定代表人:彭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UTLU4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1603870J。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建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不应该受理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程建华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应该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即1000万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而不是接受错误的移送。
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驳回程建华管辖权异议,释法说理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关于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履行。虽然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与湖北中梁公司办理了80%股权变更登记,但拒绝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仍控制目标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和银行账户等,且拒绝目标公司正常使用上述印章、证照等,实际上湖北中梁公司未能控制目标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目标项目开发瘫痪。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标的额均为合同金额加上请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即均为1.42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均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既包括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即对地域管辖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即对级别管辖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由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的问题
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其诉讼标的额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相同,为1.428亿元,也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如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付款回执显示,交纳诉讼费金额为337900元,经核算,该金额为按照诉讼标的额1.428亿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并非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但鉴于本诉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如坚持起诉,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受理,不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应全额交纳诉讼费。
(三)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双方的起诉均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都将该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且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一方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的要件,“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但本案中程建华已经撤诉的前提下,本诉已经不存在,反诉无从提起。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御融公司已经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湖北中梁公司,因此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独立原告起诉缺乏条件”的问题,鉴于御融公司是诉争《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御融公司的利益。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上诉人在起诉中,将御融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该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称御融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正确,该公司作为诉争合同的签订方,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有管辖权,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驳回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梁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佳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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