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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自己投入增资款,增资股权竟还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量:339

裁判要旨


实际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出具的代持承诺书,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归属自己所有的,属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不受名义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是否对公司投入资金的影响。

案号

一审:(2016)闽02民初1111号
二审:(2018)闽民终932号


案情

原告:张长天。
被告: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海公司)。
第三人:郭忠河。
中天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期间,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于此后陆续增资至3000万元、3500万元及450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该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为卓晓玲持股3.33%,郭忠河持股96.67%。郭忠河系张长天(香港居民)的女婿。2009年6月1日,郭忠河向张长天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中天海公司的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其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长天享有,股东义务同样由张长天承担,其将根据张长天的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张长天或张长天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此后,郭忠河实际负责经营管理中天海公司。公司的前两次增资中,郭忠河所持股权应缴纳的注册资本系由张长天提供,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则由郭忠河自行缴纳。2017年张长天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郭忠河持有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自己所有。郭忠河则以自己在经营公司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并履行第三次增资缴款义务为由予以抗辩。
厦门中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厦门市商务局去函征询意见,询问如张长天关于确认其为中天海公司股东的诉求获法院判决支持,中天海公司由内资企业法人变更为香港居民投资的企业是否存在行政审批障碍。2018年1月15日,厦门市商务局函复厦门中院,称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香港居民张长天具备成为中天海公司股东的资格,中天海公司属自贸区内的企业,其公示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内的项目,企业可在法院裁判后,直接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企业端)向自贸区试验区管委会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厦门中院还向卓晓玲就对张长天取代郭忠河成为中天海公司股东有无异议进行询问,卓晓玲明确表示无异议。

审判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郭忠河出具承诺书交由张长天收执,张长天以存在该承诺书为由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应认定,张长天与郭忠河达成由张长天实际投资、郭忠河作为中天海公司股东的合意,双方之间代持股权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结合厦门市商务局的回复内容,以承诺书为主体内容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具有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由郭忠河代张长天持有中天海公司股权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承诺书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诺书条款。郭忠河关于案涉股权代持行为规避我国关于外资企业法律的审批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持行为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郭忠河系以对中天海公司增资的方式成为中天海公司在册股东并扩大所持股权比例,其首次成为中天海公司股东及第一次增持公司股权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直接来源于张长天,此两次增资应认定为张长天依承诺书约定对中天海公司的实际投资。虽然在案证据表明两次增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后中天海公司有大额款项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张宇的账户间接汇入张长天账户,郭忠河以此为由主张长天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该两次增资均履行了法定的验资、变更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即增资行为已经工商登记部门予以核准并对外公示,为合法有效之增资行为,是否存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其次,即使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行为,因郭忠河任中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其对公司对外转账的行为理应知悉且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却以该对外转账行为否认张长天的实际出资行为并据此主张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郭忠河此项主张显然违背受法律保护之民事权益应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原则。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天海公司多笔大额款项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张宇的账户间接汇入张长天账户系张长天单方所为、郭忠河对此不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维持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及工商部门对增资行为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张长天的此两次出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要件。当然,此两次增资是否存在增资后抽逃出资之事实,当事人可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关于郭忠河对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归属问题。首先,从郭忠河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其所代持的股权是整体性代持而非特定比例股权的代持,其明确承诺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自己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从信守契约的角度,应依承诺书约定认定股权归属于张长天,而从保持股权的整体性角度,在此前张长天已实际出资两笔增资款3350万元情况下,显然也不宜将郭忠河持有的中天海公司股权认定分属郭忠河与张长天二人。其次,郭忠河出具承诺书在先,以投资者名义增资在后,其理应预料在张长天未提供增资款的情况下自己对中天海公司进行增资可能产生股权归属争议,但其仍予增资,并以此为由抗辩张长天的股权归属主张,既有悖承诺书之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况且郭忠河是作为中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如仅以此次增资款非来源于张长天而认定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归属郭忠河,则将致实际股东陷于原有股权被稀释的风险之中,有违公平原则,也有悖双方代持股权之初衷。因此,不论是依承诺书约定,还是依公平原则,郭忠河对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仍应归属于张长天所有。
综上所述,厦门中院认为,根据《规定》第15条规定,张长天关于确认股权归属的诉求属依代持双方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范畴,其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中天海公司另一股东卓晓玲对将郭忠河持有的股份确认归属张长天所有无异议,厦门市商务局亦复函表明张长天具备成为中天海公司股东的资格,因此,确认讼争股权归属张长天所有亦不致损害相关方利益。郭忠河以其系中天海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己有向中天海公司投入经营款项等事由主张股权应归属自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当然,本案对案涉股权归属的认定并不影响郭忠河基于自己向中天海公司投入款项的事实另案向实际股东张长天及中天海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厦门中院根据《规定》第15条,判决确认第三人郭忠河所持有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长天所有。
宣判后,郭忠河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股权代持行为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未予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予以肯定并进行规范,对内资企业股权代持行为的规范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对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参照外资企业处理)股权代持行为的规范则规定在《规定》第14条、第15条中。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规范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的裁判尺度,尤其是对于外资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外资企业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做法不一,裁判结果迥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名义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行为能否对抗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
一、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
本案原告张长天是香港居民,其以郭忠河的名义投资中天海公司,双方因此就中天海公司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条文对案涉股权归属作出认定。但具体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4条还是第15条,或者是结合该两条规定对案涉股权归属作出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规定》第14条规定,实际股东要成为在册股东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其已实际投资,而本案郭忠河前两次对公司的出资(增资)款均来源于张长天,可以认定该部分增资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长天,但最后一次增资的1000万元并非来源于张长天,而是由郭忠河自行出资,张长天主张该10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不符合第14规定的“已实际投资”这一要件。因此,本案张长天的部分诉求(即前两次增资对应的股权)成立,部分诉求(最后一次增资1000万元对应的股权)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以案涉承诺书为载体的代持协议为合法有效之协议,本案张长天主张确认郭忠河所持中天海公司股权归自己所有,系依承诺书约定要求郭忠河履行承诺。张长天关于确认股权归属的主张符合《规定》第15条规定,应认定,张长天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未向郭忠河提供第三次增资款不影响其依承诺书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但在判决确认股权归属时,应同时释明对案涉股权归属的认定不影响郭忠河基于自己在经营中天海公司期间向公司投入款项的事实另案向实际股东张长天及中天海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规定》第14条、第15条均是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代持股权(股份)法律关系的规定,但第14条显然是关于股东身份确认及变更股东名录等涉及行政管理、公司人合性等问题的规范,因此,该条明确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实际股东已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及审批机关同意三个要件。而第15条则主要着眼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该条明确规定,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实际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长天的诉求是要求确认郭忠河持有的中天海公司股权归属自己所有,而非要求确认自己在中天海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变更股东名册。显然,张长天的诉求是要求郭忠河履行承诺书所承诺的代持义务,即确认代持股权归属自己所有。因此,本案应依《规定》第15条对张长天的诉求能否成立作出认定,而不应机械适用第14条,仅以张长天对部分增资未实际投资到位否认其依承诺书所享有的权利。
二、认定案涉股权均归属张长天符合诚信及公平原则
与其他典型的股权代持不同的是,本案中郭忠河不仅是名义股东,同时也是中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张长天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此情形下,显然郭忠河具有避开张长天自行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便利性。因此,如仅以最后一笔增资款1000万元系来源于郭忠河而非张长天就认定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归属郭忠河,则将致实际股东陷于原有股权被稀释的风险之中,既不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1000万元增资款对应的股权也归属于张长天,既符合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体现信守契约的诚信原则,也符合个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
三、前述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
如前所述,《规定》第14条、第15条所规范的法律关系虽然都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所要解决的实质争议不同,前者涉及实际股东要求确认及变更在册股东身份,而后者则限于确认股权归属,涉及股权所对应的收益及负担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实际股东在未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为避开第14条所规定的三个实质性要件,选择先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属,从而导致法院根据第15条规定判决确认股权归属。实际股东在取得确认判决后,又根据该确认判决另案起诉要求进行股权变更。此时,对于是应当严格依照第14条规定的三个实质性要件进行审查认定,还是仅依前案判决即可直接判令公司及名义股东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既然第14条、第15条所要解决的实质争议不同,因此,在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条文后,仍然应当严格依据所应适用的条文规定的要件审查认定当事人的诉求能否成立,即前案的判决不应当然成为后案判决的唯一要件。毕竟,前案判决所要解决的仅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的收益及负担归属问题,而后案则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唯此,方可阻止当事人通过前后两个诉讼规避第14条关于实际股东要成为公司在册股东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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