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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执行和解以房抵债过户时能否和法院强制拍卖实现权属转移时一样免交土地增值税证明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量:416
法规指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11)4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期部分区县局反映,要求明确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情况下,房地产承受人应持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一)身份证明材料。

房地产承受人为个人的,应持:1.本人合法身份证件;2.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房地产承受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持: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的主体证明材料;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3.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初审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

(三)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其他相关资料。上述资料需提供原件及经过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对法院强制拍卖、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的,不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三、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房地产权属转移涉及应纳税款的追征权。

裁判要旨


本案中,德馨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44号等通知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就土地增值税管理以及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涉税的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案情形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在该公司未提交上述涉税证明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案》【(2015)一中行终字第1712号】


案情简介
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东里34号楼3单元1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及12月30日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道和德馨公司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6403043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上述房产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海淀地税局对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道和德馨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口头告知道和德馨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道和德馨公司认为海淀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

海淀法院认为:根据京地税地(2009)13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通知)规定:“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各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为原产权人开具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原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二)个人转让房地产;(三)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土地、房屋无偿划转;(四)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京地税地(2010)12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4号通知)规定:“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地役权登记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向海淀地税局申请缴纳契税。海淀区地税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该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道和德馨公司提出依据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通知)的规定,该公司无须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44号通知系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44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道和德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执行和解以房抵债办理契税缴纳手续时是否属于免交土地增值税证明的情形?


裁判意见


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就土地增值税管理以及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涉税的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海淀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其接到道和德馨公司办理契税缴纳申请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不属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在该公司未提交上述涉税证明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道和德馨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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