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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其原因在于当拍卖、变卖成交之后,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视为对该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然而,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
《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17)苏执监351号】
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点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江苏高院认为:
第一,雨花法院在执行李金林与王欣、王晓明、江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雨花法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程序终结。申诉人如认为雨花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当,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否则,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即应根据该裁定的内容认定雨花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手段,未能执行到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的其他财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结合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应是对被执行人的拟分配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本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作出重新分配表而变动。其中,对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其原因在于当拍卖、变卖成交之后,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视为对该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然而,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