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应向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量:315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以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交付股票作为对外公示的效力要件。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应向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而非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淮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2018)苏执监587号】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以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交付股票作为对外公示的效力要件。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应向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而非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本案中,海州法院对涉案股权进行诉讼保全时,仅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灌云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裁定对灌云农商行未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