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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能否反悔、放弃转让?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01 浏览量:289
裁判要旨


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代表转让合同成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前,有权放弃股权转让。但行使该“反悔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


案例简介


一、2011年3月16日,朱永红与林志超成立了同业公司。其中股东林志超占51%的股份,股东朱永红占49%的股份。


二、2016年6月28日,林志超向朱永红邮寄了拟转让股份的材料,查询显示该邮件未妥投,原因是拒收退回。


三、2016年8月5日,林志超和钟兆基签订了《同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志超将持有同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钟兆基。2016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登记。


四、股东朱永红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林志超、钟兆基签订的《同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恢复股权原状;并确认朱永红按照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志超持有的同业公司51%股权。林志超提出,如法院支持朱永红的优先购买权,其决定不再转让所持有股份。


五、一审法院佛山市高明区法院支持了朱永红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林志超行使“反悔权”的主张。钟兆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佛山市中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两种情形外,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反悔权”。


但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案中,林志超并未向同业公司的股东朱永红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案涉股权转让予钟兆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文,林志超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前,有权放弃股权转让。


二、行使该“反悔权”的前提是股东确实放弃了转让股权的意图,以及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否则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其他股东因其行使“反悔权”,而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行使“反悔权”的股东应承担诉讼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法院佛山市中院认为,“钟兆基主张林志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案中,林志超并未向同业公司的股东朱永红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案涉股权转让予钟兆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文。”


案件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钟兆基、朱永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7395号]


延伸阅读


股东对外转让不能时也许并不愿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但为了保护其意思自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了股东股权转让时的“反悔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前,有权放弃股权转让。但行使该“反悔权”的前提是股东确实放弃了转让股权的意图,以及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否则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行使“反悔权”的股东应承担诉讼费用。


(1)股东主张“反悔权”,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一则:


案例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0504号]认为,“钟家全称,其有权行使‘反悔权’,其已与谢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杨秀淮无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适用于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情形,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在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可以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目的,故允许转让股东反悔,不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的权利。本案中,从钟家全上诉状所附《通知书》内容可知,虽然钟家全解除了与谢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家全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秀淮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秀淮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家全的行为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股东主张“反悔权”,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三则:


案例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于世章、卜远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5419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可以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目的,故法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并不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权利。本案中,于世章在卜远涛等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反悔权’构成要件,且于世章并未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复行使‘反悔权’,亦不构成权利滥用。同时,双方确认通元水产公司章程中并未限制‘反悔权’的行使,卜远涛等亦未举证证明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因此,于世章主张‘反悔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卜远涛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判的高秀顺与赵桂荣、阚宇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5民初10059号]认为,“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阚宇东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转让给赵桂荣的股权再转让给其他股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猛、陈景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6民终38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换言之,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两种情形外,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四上诉人已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且没有证据证明金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和金利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故赵凌斌要求按四上诉人与王金泉、何去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四上诉人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凌斌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一审法院未询问四上诉人的意见径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四上诉人反悔不同意转让股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四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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