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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仅通知转让意向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吗?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01 浏览量:294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22日,同昭公司成立。其中股东杨秀淮持股60%、钟家全持股34%、陈红兵持股6%。

二、2017年1月18日,钟家全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分别向杨秀淮、陈红兵发出通知,表明其拟对外转让所持股份。陈红兵电话回复不愿意购买,杨秀淮未予回复。
三、2017年3月13日,钟家全与佳兴教育公司、其他六位自然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其34%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上述主体。
四、2017年4月14日,钟家全发函要求杨秀淮及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

五、杨秀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钟家全转让所持股份的上述协议无效,并判令杨秀淮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家全拟转让的股份。
六、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支持了杨秀淮的诉讼请求,钟家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成都市中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即使已经获得其他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还要通知其他股东确认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通知其他股东确认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明确通知转让股份的具体交易条件,须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中所规定的具体信息。仅通知转让意向而未告知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的,视为未向其他股东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此时其他股东向法院要求优先购买对外转让股份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有关制度的设计时,为了保障处分股权的股东权利得到实现,我国公司法同时设置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两个相类似的权利。即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首先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取得同意后,在与他人确认价格等交易条件下还要再次通知其他股东,确认其是否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为了方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转让股东应尽到一定的通知义务:即使得其他股东知悉其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中的“同等条件”的具体信息。一般包括转让数量、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否则视为未向其他股东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则随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将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院认为,“钟家全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可,钟家全已履行通知义务,杨秀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钟家全主张披露‘同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钟家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杨秀淮告知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钟家全关于其已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0504号]



延伸阅读


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有关制度的设计时,为了保障处分股权的股东权利得到实现,我国公司法同时设置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两个相类似的权利。即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首先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取得同意后,在与他人确认价格等交易条件下还要再次通知其他股东,确认其是否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其对外转让行为最终难以生效。

对于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法律没有明确的要求。一般只要确定确保其他股东知悉或者应该知悉、而其他股东又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即推定其他股东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转让股东不仅要说明其转让意向,还应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中列举的具体转让条件的信息。

一、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未尽到通知义务,其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二则
(1)股东就对外转让股份未先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而被法院判决其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无效的案例一则

案例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上海中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国赢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9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中油公司向兰花公司转让股权的,其应当向国赢公司、沈建斌征求同意,且国赢公司、沈建斌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现未有证据证明中油公司或兰花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国赢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国赢公司就该中油公司持有股份的归属也已另行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即使兰花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也并不意味着就能够发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应效果。故兰花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该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

(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因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被法院判决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一则

案例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夏福金和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纽可尔瑞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2738号]认为,“本案中,萃兮华都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对纽可尔瑞公司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在纽可尔瑞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萃兮华都公司发出《有关股权转让之告知函》后,萃兮华都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纽可尔瑞公司回复《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夏福金并主张自身受让,根据以上情况,萃兮华都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无论是对外转让股份前事先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还是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通知义务的履行均无严格的格式要求,只要确保其知悉或应当知悉即可。以下为相关案例三则

(1)股东欲对外转让股份未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但法院确认其他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案例一则
案例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漳州新铭煌建材有限公司、肖其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354号]认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本案中,肖其福与张小君、黄银栋、肖友龙等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新铭煌公司的股东是肖其福和陈亦丹,陈亦丹任新铭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银栋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的9月期间,合计支付285万元至新铭煌公司账户。因陈亦丹时任新铭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新铭煌公司账户的收支情况应该清楚,对黄银栋累计支付285万元的事实亦应该知晓。新铭煌公司不能对其为何会收到黄银栋的28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其主张285万元系肖其福向黄银栋的借款缺乏依据。且新铭煌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黄银栋开具了注明‘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新铭煌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时任新铭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陈亦丹对公司收到投资款以及肖其福转让股权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的事实是知情且没有异议的。一审推定陈亦丹对肖其福转让股权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张小君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并无不当。”

(2)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知其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但法院确认其他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案例一则
案例四: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徐莉莉、李继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793号]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书面通知并不是唯一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只要方式具有合理性,且其他股东知道转让股权的内容,亦应认定转让股东履行了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2017年10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资产构成、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对价、付款方式、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2017年11月8日李继敏与杨嘉创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仅将付款时间由三期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比前协议对受让方更为严格,并没有增加其他股权转让更优惠的条件,徐莉莉认为2018年3月27日本案一审庭审时才知道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变更了此前的股权转让内容,因此优先购买权期限应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2017年12月23日,李继敏发给杨嘉创的通知书内容表明徐莉莉委托的律师查阅了《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徐莉莉应当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徐莉莉认为李继敏没有履行‘转让通知’和‘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不知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股东欲对外转让股份而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抗辩称其他股东知悉或应知悉的,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一则
案例五: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判的方占玉与内蒙古恒东集团恒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0622民初4625号]认为,“原告还主张其他股东应自闫奋勇向方占玉出示收据或高树平起诉恒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用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不宜推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闫奋勇辩称自方占玉向其借款,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借款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合同解除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奋勇还辩称其已将全部股份抵顶给恒东集团,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方占玉向闫奋勇支付股权转让款九千余万元,闫奋勇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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