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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要求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由于一般认为职工持股委员会的会员只能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并不支持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所以法院会驳回持股委员会的会员提起的撤销决议之诉。
一、沂光公司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的股东为持股委员会和其他自然人。
二、胡爱新等人为持股委员会会员,实际出资并实际持有股票。
三、该记名股票上明确记载沂光电子公司的名称和胡爱新等人姓名,且股票背面注意事项第三条载明“内部职工持股由半导体持股委员会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
四、胡爱新等人以股东身份提起了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五、一审临沂市中级法院、二审山东省高院均以胡爱新等人起诉时不能证明自己有股东资格驳回起诉。
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起撤销决议之诉的前提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胡爱新等人虽然持有股票,但因为载明“内部职工持股由半导体持股委员会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且其股东资格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故其身份仍属于员工持股委员会的会员,而不是沂光公司的股东。因胡爱新等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股东资格,故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起诉。
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设立职工持股委员会,在给予员工激励计划的同时也能有效防止将来个别员工滥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所产生的风险。
二、职工若通过职工委员会间接持股,面对公司作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应集体通过职工委员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先具备股东资格。
三、职工持股委员会是历史的产物,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各地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即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有的登记为社团法人并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一、 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胡爱新等人只有具备沂光电子公司股东资格才能成为适格原告。胡爱新等人持有的股票虽系记名股票,但股票背面注意事项第三条载明,‘内部职工持股由半导体持股委员会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表明胡爱新等人系半导体持股委员会的会员,委托半导体持股委员会持股,显名股东为半导体持股委员会。因沂光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并未记载胡爱新等人为公司股东,故胡爱新等人在起诉时是否具有沂光电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尚不确定,不符合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胡爱新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爱新、陆国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终1785号]
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出现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持股委员会的会员欲跨过持股委员会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同时职工持股委员会虽然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认识尚未统一,但法院一般支持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1)法院明确不支持职工持股委员会的会员具有股东身份的案例五则:
案例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邵玉珍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04民终658号]认为,“上诉人以汇达丰公司股东身份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该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上诉人自称为汇达丰公司的股东,首先,上诉人提交汇达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未记载其为该公司股东,也没有记载上诉人为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供电局工委会是汇达丰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为珠海市电力工业局职工持股委员会股东,持有供电局工委会发放的股权证。由上可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汇达丰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提出其的持股会股东及供电局工委会成员身份,即等同于汇达丰公司的股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公司股东的记载形式,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为汇达丰公司股东的上诉意见,应不予支持。”
案例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国初、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10民终2663号]认为,“荣建工会是荣建公司的登记股东,王国初的出资系由荣建工会代持,王国初与荣建工会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本案王国初直接要求荣建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
案例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377李春耘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12民终377号]认为,“我国职工持股制度是在经济体制逐渐由计划型向市场化转轨、企业改革由调节政企之间关系向国有企业产权结构调整深化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历史特殊性。其制度设置目的和意义为,拟通过职工持股建立有效的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让在职企业职工‘间接’参与企业管理并享受企业经济收益的资格和权益。案涉职工股系扬子江公司在职职工根据《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扬子江工会的内设机构职工持股会取得。而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因公司改制时,由于股东人数在法律上的限制,由工会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代为持股,上诉人虽然持有《职工股权卡》和《职工持股记录》,但仅能认定上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也没有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由扬子江工会具体体现出来。因此,扬子江工会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扬子江公司的股东,而职工持股会会员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即上诉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上诉人要求确认其系扬子江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沭阳县人民法院审判的张桂兰、单波等与张忠兵、章耀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1322民初19988号]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1年沭阳县商业局因纺织品公司当时处于歇业状态,拟对纺织品公司进行改制,改制采用净资产公开向职工出售,职工转换为股东,组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并且提出了‘用于安置职工资产转为职工股份,成立持股会,由30个持股小组组成’的操作办法,后改制方案得到了县政府的同意。在该份改制方案中,也同时提到职工安置费507.15万元是以平均10年养老保险金标准、每人10500元计算得出的,也就是说原告的股份计算基础为养老保险金。2002年3月,纺织品公司向原告等480余名职工出具持股证。2007年9月20日,沭阳县总工会批准纺织品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同日召开的职代会也表决通过成立持股会,并且选出了张忠兵等共27人为持股小组组长。因《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持有持股证的职工多达483人,如果将原告全部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确定为显名股东,将突破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据此,第三人虽向原告出具持股证,但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而是将持股小组组长登记作为股东。纺织品公司提交在工商部门的持股小组明细也仅是反映出有27个持股小组、组长名字和组员名字,未将组员列为显名股东,且2007年9月20日的纺织品公司章程第七条也明确载明27个持股小组长即持股会代表和马先锋为公司股东。综上,原告等职工在章耀媛等五名股权受让人登记为纺织品公司股东前为纺织品公司隐名股东,原告认为其为纺织品公司的显名股东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五: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的夏伟玮与象山县日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225民初1822号]认为,“原告认为其从未加入职工持股会,且职工持股会未依法设立,故原告以持股会会员名义享有股权无从谈起,应系原告以个人身份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即使职工持股会合法成立,原告在退休之时持股会也未向原告等人发送通知收回股权,虽然说持股会是批准设立的,但是本质上与被告具有附属性,也因此,持股会终止以后,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承,原告应由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变成直接享有公司股权。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职工持股会是有别于被告的独立法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记载职工持股会为法人股东而非原告作为自然人股东,原告作为持股会会员属实,但是原告成为会员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提供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来看,原告是在股东报到名册上签字以及会议记录、公告也将其书写为股东,但股东资格的界定应以各位与会人员、单位参会后最终形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关键不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享有股权,而是原告的安置费量化出资最终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的登记中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这样一种形式间接持有股权是否即等同于公司股东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如上所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工会下属的专门从事企业职工持股会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代表持股会会员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向企业投资,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持股会实行会员制。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故就法律地位上来说,职工持股会与被告系属两个独立的主体,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资格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应为登记在册的职工持股会而非为其成员。另虽然原告主张职工持股会未依法设立,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职工持股会已经县总工会、县体改办批准设立,故其主体资格因此存在。综上,原告作为持股会会员并不当然因此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
(2)法院明确支持持股委员会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案例三则:
案例六: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孙明伟与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2579号]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应由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委员会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员工购买股权相关事宜的职能部门,原告作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购买该公司的股份,现与该公司就股权回购金额产生纠纷,将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陆国林、杭州洁翔职工持股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9996号]认为,“该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洁翔持股会作为洁翔公司主要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刘世欣与青岛天隆纸业有限公司、青岛造纸厂职工持股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203民初1778号]认为,“被告职工持股会是依照《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和《青岛市公司制企业工会持股试行办法》由造纸厂工会设立的、经青岛市总工会批准成立的、从事会员的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被告天隆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被告职工持股会在组织机构设立时,经登记机关同意,以会员交纳资金作为股本金,以自己的名义入股被告天隆公司,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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